破產註冊資本用補繳嗎?
一、破產註冊資本用補繳嗎?
需要。股東出資沒有到位,公司破產清算時還是需要補繳的。
《公司法》第31條規定:
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後,發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於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
《公司法》第188條規定:
公司公告終止的,清算組要製作各項報告,比如清算報告,股東大會等向人民法院確認,然後報送登記機關,申請登出登記。
《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
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的,公司經營範圍以法律、行政法規批准的,要在批准的檔案中屆滿30日內申請登出登記。
所以,依據《公司法》與《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的規定,公司登出與公司的註冊資本有沒有繳完,都不影響公司公司依法申請登出登記。
二、《破產法》適用範圍
這在起草中有過較大爭論,也幾經變化。一種意見建議將商自然人,即個體工商戶的破產及消費信貸破產納入《破產法》調整;一種意見即起草組意見,適用所有企業法人、合夥企業及其合夥人、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出資人以及依法設立的其他營利性組織。後來在審議中,主要考慮到合夥企業與個人獨資企業破產要連帶到合夥人與個人投資者破產,而個人破產需要一定的財產登記制度與個人信用及相關的制度配套,加之依法設立的營利性組織沒有形成固定的含義,且難以劃定明確的範圍,為便於操作,最後將《破產法》調整範圍侷限為企業法人。當然,有必要指出的是,《破產法》雖不直接調整合夥企業與個人獨資企業,但對這類企業破產的法律規定也做了必要銜接。
三、破產原因
早先的草案對於企業破產原因規定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依照《破產法》規定的程式清理債務”。這樣規定,簡單明瞭、易於操作。在徵求意見和審議中,有不少人存在一種擔心,即僅以這樣一個原因即允許債權人或債務人申請破產,會不會引發大量企業,特別是國有企業破產呢?會不會給一些惡意申請者以藉口?也有意見認為,如今有一些國有企業不同程度存在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問題,如不加限制地以一種原因作為破產原因也不利於這類國企的脫困。根據這一情況,立法機關將破產原因修改為,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第三個問題,關於金融機構的破產。依據法律規定,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破產從大的方面應適用《破產法》。但由於這類企業比較特殊,對於這類企業的破產要有一定的特殊措施。故在起草過程中,曾有人建議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的破產不適用《破產法》。但後來考慮到如不適用《破產法》,就這類企業的破產專門制定破產法既不可能,也不符合立法的經濟性原則,而且《破產法》規定的相關程式對這些企業也是適用的。故在最後通過的法律中,對金融機構的破產做了較為具體的規定,同時規定由國務院依據《破產法》和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製定實施辦法,即對這類企業破產的一些特殊事宜,要按照國務院依據企業破產法和商業銀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的實施辦法來辦理。
綜合上面所說的,破產是可以由用人單位來進行申請的,但在申請的時候也需要公司是屬於合法的經營,如果註冊資本金都不到位的話,那麼一般必須要處理好了之後才可以進行辦理,所以, 公司的事情都需要公司法來進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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