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和解和破產重整二者有什麼異同
相同:
1、程式目的相同。
2、程式性質相同。
3、均以意思自治原則為程式推進的基礎。
不同:
1、直接目的不同。破產和解是通過債權債務關係的在調整來維持債務企業的法人人格於不墜,破產重整的目的使債務企業重獲健全的生產經營能力,收取治標與治本的雙重功效。
2、申請權人不同。和解一般只有債務人才能成為申請權人,而重整理論上除債務人之外,具備一定條件的股東和債權人均有申請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九十三條 債務人不能執行或者不執行重整計劃的,人民法院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請求,應當裁定終止重整計劃的執行,並宣告債務人破產。人民法院裁定終止重整計劃執行的,債權人在重整計劃中作出的債權調整的承諾失去效力。債權人因執行重整計劃所受的清償仍然有效,債權未受清償的部分作為破產債權。前款規定的債權人,只有在其他同順位債權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償達到同一比例時,才能繼續接受分配。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為重整計劃的執行提供的擔保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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