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煤炭經營需要遵守的法律規定有哪些?
煤炭企業的經營應當經過煤炭經營資格的審查,儘量減少經營過程中不必要的消耗,減少煤炭使用企業負擔,提高企業效益,國家禁止一切在煤炭供應環節中增加費用的行為。國家也加強對煤炭相關行業的監督管理,保障煤炭經濟的持續穩定。
第四章 煤炭經營
第三十九條 煤炭經營企業從事煤炭經營,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改善服務,保障供應。禁止一切非法經營活動。
第四十條 煤炭經營應當減少中間環節和取消不合理的中間環節,提倡有條件的煤礦企業直銷。
煤炭使用者和煤炭銷區的煤炭經營企業有權直接從煤礦企業購進煤炭。在煤炭產區可以組成煤炭銷售、運輸服務機構,為中小煤礦辦理經銷、運輸業務。
禁止行政機關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立煤炭供應的中間環節和額外加收費用。
第四十一條 從事煤炭運輸的車站、港口及其他運輸企業不得利用其掌握的運力作為參與煤炭經營、謀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煤炭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對煤炭的銷售價格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三條 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供應使用者的煤炭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質級相符,質價相符。使用者對煤炭質量有特殊要求的,由供需雙方在煤炭購銷合同中約定。
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不得在煤炭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第四十四條 煤礦企業和煤炭經營企業供應使用者的煤炭質量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或者不符合合同約定,或者質級不符、質價不符,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五條 煤礦企業、煤炭經營企業、運輸企業和煤炭使用者應當依照法律、國務院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供應、運輸和接卸煤炭。
運輸企業應當將承運的不同質量的煤炭分裝、分堆。
第四十六條 煤炭的進出口依照國務院的規定,實行統一管理。
具備條件的大型煤礦企業經國務院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依法許可,有權從事煤炭出口經營。
第四十七條 煤炭經營管理辦法,由國務院依照本法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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