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機構反洗錢義務是什麼?
反洗錢金融監管機構模式包括統一監管模式和分業監管模式,各有優點和不足。我國現行的反洗錢金融監管機構模式為分業監管模式,反洗錢金融監管主管機構是中國人民銀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履行反洗錢監督管理職責。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應當依照本法規定建立健全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金融機構的負責人應當對反洗錢內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實施負責。
金融機構應當設立反洗錢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內設機構負責反洗錢工作。
第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
金融機構在與客戶建立業務關係或者為客戶提供規定金額以上的現金匯款、現鈔兌換、票據兌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務時,應當要求客戶出示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檔案,進行核對並登記。
客戶由他人代理辦理業務的,金融機構應當同時對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檔案進行核對並登記。
與客戶建立人身保險、信託等業務關係,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戶本人的,金融機構還應當對受益人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檔案進行核對並登記。
金融機構不得為身份不明的客戶提供服務或者與其進行交易,不得為客戶開立匿名賬戶或者假名賬戶。
金融機構對先前獲得的客戶身份資料的真實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問的,應當重新識別客戶身份。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與金融機構建立業務關係或者要求金融機構為其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務時,都應當提供真實有效的身份證件或者其他身份證明檔案。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通過第三方識別客戶身份的,應當確保第三方已經採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第三方未採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戶身份識別措施的,由該金融機構承擔未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義務的責任。
第十八條 金融機構進行客戶身份識別,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核實客戶的有關身份資訊。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建立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儲存制度。
在業務關係存續期間,客戶身份資料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更新客戶身份資料。
客戶身份資料在業務關係結束後、客戶交易資訊在交易結束後,應當至少儲存五年。
金融機構破產和解散時,應當將客戶身份資料和客戶交易資訊移交國務院有關部門指定的機構。
第二十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
金融機構辦理的單筆交易或者在規定期限內的累計交易超過規定金額或者發現可疑交易的,應當及時向反洗錢資訊中心報告。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客戶身份資料和交易記錄儲存制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制定。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反洗錢預防、監控制度的要求,開展反洗錢培訓和宣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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