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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股權回購的規定是什麼

公司法股權回購的規定是什麼

公司法股權回購的規定是什麼

1、公司與股東籤股權回購協議的效力

對於有限責任公司而言,由於《公司法》第74條並非強制性規定,因此股東可以與公司簽訂協議約定股權回購的條件,如果公司通過公司章程將前述約定的條件納入公司章程,則該股權回購條款有效。公司回購的股權可以轉讓給其他股東,也可以登出。

對於股份有限公司而言,由於《公司法》第142條的規定系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因此,股東不得與公司約定不同於《公司法》142條規定的其他回購條件,否則,其約定無效。因此,如果股東與公司簽訂股權回購條款,其內容必須符合《公司法》第142條的規定,因此,只要該股權回購條款的約定不違反142條的規定,則有效,違反的,則無效。

2、公司控股股東對投資人所持股權進行回購的效力

如果股權(股份)回購條款是私募與企業管理層(控股股東)之間達成的,這意味著投資協議(對賭協議)的當事人是私募投資人與目標公司的管理層(控股股東),那麼股權回購的法律效果與目標公司、其他股東不發生直接的法律關係,只表現為私募與公司管理層間的股權(股份)轉移、給付回購款等內容。

《公司法》第71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同時,《公司法》第137條規定,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

根據《公司法》第71條、第137條的規定,對於有限責任公司而言,只要公司章程中對股權轉讓沒有特別規定的,股東之間即可按照雙方自願達成的股權回購條款自由轉讓全部或部分股權;而針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轉讓,較之於有限責任公司而言,股份轉讓更加自由,不必受公司章程的限制。

因此,由公司管理層(控股股東)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協議(對賭協議)約定由其對投資人所持股權進行回購的,雙方在約定的情形出現時完成股權(股份)轉讓,應屬有效。在“海富投資案”中,最高法認為迪亞公司對海富投資的補償承諾有效正是基於對此的認識,從而認為其約定沒有損害公司及其他債權人的利益。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141條對公司發起人、公司公開發行前已發行的股份、公司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進行的股份轉讓作出了限制性的規定,對於公司的發起人、董、監、高等股份轉讓設定了鎖定期。該條規範為強制性規定,不能由當事人通過特別約定排除其適用。

如果約定的股權回購情形發生在《公司法》第141條規定的鎖定期內,亦即股份回購行為發生在上述鎖定期內的,股份轉讓行為本身應屬無效,但雙方之間關於股份回購的約定仍然是有效的,結果的無效並不能導致作為原因的回購條款無效。如果股份回購發生在鎖定期外的,則應認為股份轉讓是有效的。

股權的回購必須要經過公司大會的決議,不經過公司股東大會的,即便回購成功,也是屬於無效行為的;如果股東回購是減資收購的或者是股東要求收購的,必須要在規定的時間期限之內登出原有的股份,如果不進行登出,是屬於違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