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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公積金貸款管理辦法

成都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

成都公積金貸款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管理,支援住房公積金繳存職工購買住房,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中國人民銀行《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和《四川省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辦法》等法規檔案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的申請、審批、發放、回收、擔保、貸後管理、法律責任等個人貸款管理工作。

第三條 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以下簡稱公積金貸款)是指以住房公積金為資金來源向住房公積金繳存職工發放的定向用於購買自住住房的個人住房貸款。

第四條 公積金貸款嚴格遵循住房公積金繳存義務與申請使用公積金貸款權利對等的原則;公積金貸款堅持風險控制的原則,以確保資金的安全。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積金中心)負責全市公積金貸款的管理,應建立並使用公積金貸款資訊系統,提高資料採集質量和系統執行水平,促進公積金貸款業務、貸款核算、貸款檔案等全面實現資訊化管理。

第六條 公積金貸款的金融業務由成都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指定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託銀行)具體承辦。公積金中心應與受託銀行簽訂書面委託合同,建立委託代理法律關係。

第七條 公積金貸款原則上用於購買在本市行政區域國有土地上修建的,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及房屋所有權的普通住房,並重點支援中低收入職工購買中小套型、中低價位的自住住房。

第二章 貸款物件和條件

第八條 借款申請人必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並在公積金中心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九條 借款申請人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城鎮常住戶口或有效居留身份證明的職工;

(二)申請時在公積金中心已連續一年以上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沒有提取公積金用於支付所購住房的首付款,同時無公積金貸款餘額;

(三)具有購買住房的合同或協議,且首期付款金額不低於所購住房價值的30%;

(四)有較穩定的職業及經濟收入,具備相應的貸款償還能力,個人信用良好;

(五)有公積金中心認可的資產作為抵押或質押,或有足夠代償能力的單位作為保證人;

(六)公積金中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 購買我市第二套住房的公積金貸款物件,僅限於現有人均住房建築面積低於我市平均水平的繳存職工家庭,且貸款用途僅限於購買改善居住條件的普通自住住房。

第三章 貸款額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一條 公積金貸款額度包括最高額度和單筆可貸額度:

(一)最高額度由管委會根據實際情況調整並予公佈。

(二)單筆可貸額度,由公積金中心根據借款申請人及配偶(或共有人)公積金賬戶餘額、收入情況、還貸能力系數、信用狀況、購買住房價格、貸款期限、貸款額占房屋總價款的比例等因素,綜合評估後確定。單筆貸款額度不得超過最高額度且不得超過所購住房價值總額的70%。

借款人的還貸能力系數(每月還款額與家庭月收入之比)和單筆可貸額度計算公式由公積金中心確定、調整並予公佈。

第十二條 公積金貸款期限最長不超過20年。借款人申請貸款期限原則上不得超過其法定退休年限。臨近退休,但具有償還能力且個人信用良好,能有效實施貸後管理的,可適當放寬貸款期限至退休後1—5年。貸款期限延長至退休後的,還清全部貸款本息後,方能提取本人賬戶的住房公積金餘額。

第十三條 公積金貸款利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法定利率執行,在貸款還款期內如遇法定利率調整,按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借款人申請公積金貸款的額度不能全部滿足其貸款需求時,可同時向貸款銀行申請商業性個人住房貸款,即組合貸款。組合貸款中商業性貸款與公積金貸款的期限、還款方式應保持一致。組合貸款按資金來源分別執行相應的法定利率。

第十五條 借款期限一年以內(含一年)的公積金貸款,到期一次還本付息;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公積金貸款,按月償還貸款本息,借款人可自行選擇等額本息還款法或等額本金還款法。

第四章 貸款專案管理

第十六條 擬申請公積金貸款合作專案由專案業主提出申請,經公積金中心稽核後,方可確定公積金貸款合作關係。

第十七條 公積金貸款專案按房源不同主要分為:商品房和保障房。

商品房專案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備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商品房銷(預)售許可證;

(二)專案業主的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不得低於三級(含暫定);

(三)專案業主同意由公積金中心認可的擔保方式為本專案的購房人提供保證擔保,具體擔保方式、擔保費用的承擔方、保證金比例等由公積金中心與專案業主協商後確定;

(四)專案業主的財務資信狀況良好。

保障房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備當地政府納入保障房建設的批准檔案、發展改革委員會下達的保障房立項檔案、保障房主管部門下達的保障房審批檔案;

(二)具備國有土地使用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三)專案業主同意由公積金中心認可的擔保方式為本專案的購房人提供保證擔保,具體擔保方式、擔保費用的承擔方、保證金比例等由公積金中心與專案業主協商後確定。

擬申請公積金貸款專案合作的專案業主應按公積金中心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第十八條 公積金中心應對擬申請公積金貸款合作專案提供的資料依法進行稽核,並實地考察專案地理位置、社群環境,瞭解和掌握專案佔地面積、容積率、建築面積、建築結構與棟數、戶型設計及工程進度情況,並提出審查意見。

第十九條 公積金中心審批通過公積金貸款專案後,相關單位應簽訂《住房公積金個人住房貸款專案合作協議書》,協議書應包括公積金貸款的最高成數、單筆貸款最高額度和最長年限以及合作方的責任、權利、義務等內容。

第二十條 合作協議簽訂後,公積金中心方可受理購房人提出的貸款申請。

第五章 貸款擔保

第二十一條 公積金貸款屬於擔保貸款,借款申請人必須提供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規定的擔保,貸款擔保採取保證、抵押、質押三種方式。借款人到期不能償還貸款本息的,公積金中心有權依法處理其抵押物或質物,或由保證人承擔償還本息的連帶責任。

第二十二條 以所購住房作為抵押物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書面抵押合同,並於放款前按規定辦理抵押物登記手續。同時應將住房價值全額用於抵押,抵押物價值必須根據有資格的評估機構評估或購房合同確定的房價為準予以確認。借款金額與抵押物價值之比(抵借比)不得超過70%。

抵押人以共有住房作為抵押物的,必須徵得共有人的書面同意,才能辦理抵押手續。

在抵押期內,借款人必須妥善保管好抵押物,不得擅自處分,並隨時接受抵押權人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採取質押方式的,應簽訂書面質押合同並按規定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借款人不能足額提供抵押(質押)時,應有公積金中心認可的第三方提供有效的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

保證人必須是經公積金中心認可的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國家機關及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作為保證人。

第二十五條 以住房作為抵押物的,借款人在合同簽訂前可自願選擇是否購買房屋綜合保險。凡購買保險的,保險金額不得少於借款額,保險期限應與借款期限一致或適當延長;抵押期內,保險單由貸款銀行保管;在保險期內,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斷或撤銷保險,如發生保險責任範圍以外的因借款人過錯的毀損,由借款人負全部責任;在抵押期間,抵押權人為保險賠償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六條 抵押物在抵押期間被依法拆遷的,補償的費用應按有關規定優先用於償還貸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一次性還清;借款人也可選擇提供經受託銀行認可的新的擔保,並重新簽訂擔保合同。

第二十七條 借款人在還款期限內死亡、失蹤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後無繼承人、受遺贈人和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受遺贈人和監護人拒絕履行借款合同的,受託銀行有權依法處置抵押物或質物。

第二十八條 處置抵押物或質物,其價款不足以償還貸款及相關費用的,受託銀行有權向借款人追償;其價款超過應償還部分,退還抵押人或出質人。

第二十九條 組合貸款的擔保應採取同一種擔保方式,設定同一抵押物或質物;處置抵押物或質物時,公積金貸款和商業性貸款按各自的債權比例受償。

第六章 貸款程式

第三十條 借款人申請貸款,須到受託銀行填寫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人及配偶住房公積金繳存證明;

(二)申請人及配偶身份證明(指居民身份證、常住戶口簿和其他有效居留證件),婚姻狀況證明檔案;

(三)家庭穩定經濟收入證明及其它對還款能力有影響的債權債務證明;

(四)購買住房的合同、協議、首付款憑證等有效證明檔案;

(五)用於擔保的抵押物、質物清單、權屬證明以及有處置權人同意抵押、質押的證明,有關部門出具的抵押物估價證明;

(六)公積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一條 對資料齊全的借款申請,受託銀行應及時受理審查,並及時報送公積金中心。

第三十二條 公積金中心負責審批貸款,並及時將審批結果通知受託銀行。

第三十三條 受託銀行應按公積金中心審批的結果通知申請人辦理貸款手續,並將借款合同等手續送公積金中心複核,公積金中心核准後由受託銀行按借款合同的約定按時足額發放貸款。

貸款資金應以借款人支付購房款的名義劃轉到售房單位在銀行開立的售房款專戶;若系再交易住房貸款,須將貸款資金劃轉到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售房人銀行賬戶。

第七章 貸後管理

第三十四條 受託銀行負責扣收借款人歸還的本金及利息,並及時劃轉到公積金中心指定的賬戶。

第三十五條 借款人在還款期間可以向受託銀行申請提前償還全部或部分貸款,具體要求按借款合同的約定及受託銀行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借款人在還款期內死亡、失蹤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其繼承人繼續履行借款合同。

第三十七條 受託銀行協助公積金中心催收逾期貸款,並按規定及時向公積金中心報告催收情況。

第三十八條 受託銀行應按要求及時向公積金中心提供貸款發放及回收的資訊資料,定期報告受託事務辦理及管理情況。

第三十九條 公積金中心應根據業務需要建立貸款管理臺賬,實行貸款資訊查詢、統計分析電算化。

第四十條 公積金中心應按有關規定建立貸款檔案管理制度,受託銀行應按內部個人住房貸款檔案管理的規定,對承辦的公積金貸款業務檔案實施管理。

第四十一條 貸款發放後,公積金中心、受託銀行、擔保公司應對借款人、抵押物、專案業主及公積金貸款合作專案定期進行檢查,對尚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應作好監管工作。

第四十二條 借款人還清全部貸款本息後,受託銀行與借款人共同辦理抵押或質押登記登出手續,將抵押物或質物返還抵押人或出質人,借款合同終止。

第八章 違約責任

第四十三條 受託銀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約定的時間、金額發放貸款,造成借款人損失的,應按合同約定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第四十四條 借款人違反借款合同約定的,公積金中心及受託銀行應按合同約定,追究借款人違約責任。

第四十五條 公積金中心應參照《徵信管理條例》等法規、規定,對騙貸住房公積金的職工進行不良行為登記並告知職工單位,在5年內限制其辦理公積金貸款業務。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適用於成都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成都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省級分中心和成都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石油分中心。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