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鄧某拿回房屋繼承權?
幫鄧某拿回房屋繼承權?
原告:鄧某,女,1942年8月23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現在浙江省老年關懷醫院住院。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X,浙江XX律師。
被告:李X1,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區,現住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X,溫州市新時代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X,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漢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原告鄧某與被告李X1、李X2、李X3遺囑繼承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3月1日立案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式,於2017年4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某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曾XX、被告李X1及其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李X2、被告李X3到庭參加訴訟。後本院經審理髮現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式的情形,裁定轉為普通程式,於2017年6月13日再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鄧某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曾XX、被告李X1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李X2、被告李X3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中山北XX***號海棠閣4B座房屋中李X某享有的全部份額由原告繼承所有,被告協助辦理登記過戶手續;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鄧某與李X某系夫妻關係,中山北XX***號海棠閣4B座房屋系李X某生前與原告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2006年11月2日,李XX本人立下自書遺囑,遺囑載明“李X某死後留下一套宿舍《中山北XX***號海棠閣4B座房屋》歸鄧某所有”。2007年1月6日李X某不幸離世。現原告欲依遺囑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多次與被告協商未果,故提起訴訟。
被告李X1辯稱,1.本案是遺產繼承糾紛,其是本案遺產繼承的合法繼承人,而且還是第一順序的合法繼承人,其永不放棄遺產的繼承權與應得的繼承份額。2.其在2016年才知道父親李X某在病危狀態下書寫的遺書,對於該遺書是否真實、是否是父親李X某病危期間真實意思的表示存有異議。3.根據原告提交的遺書,書寫的時間為2006年11月2日,起訴時間為2017年2月20日,時隔十來年,按照我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之有關規定,已超出訴訟時效,該遺書不受法律的保護。4.鑑於本案實際情況及原、被告之間的特殊關係,其認為以調解的形式結案,有利於家庭和睦相處與社會的XX團結。畢竟本案屬於家庭糾紛,母親與兒子之間的矛盾是可以緩和的。
被告李X2辯稱,不會放棄自己應得的財產,其一直同意簽名將房屋過戶給母親,但不清楚起訴是否是母親要求的。
被告李X3承認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鄧某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以下證據:
1.遺書1份,證明李X某立自書遺囑及遺囑載明案涉房屋由原告鄧某繼承的事實。
2.死亡證明1份,證明李X某死亡的事實。
3.情況說明1份,證明原告鄧某與李X某系夫妻關係,原、被告系第一順序繼承人身份的事實。
4.產權證1份,證明案涉房屋存在的事實。
5.居民登出冊1份、居民人口內冊1份,證明李X某的父親李XX、母親陳XX均已死亡。
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稽核後認定如下:證據1,被告李X1對形式真實性無異議,確認系被繼承人李X某親筆書寫,但不能確定是李X某真實的意思表示;被告李X2對形式真實性無異議,確認內容及簽名均系被繼承人李X某所寫;被告李X3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本院認為該證據形式、來源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各被告均確認遺書中的所有內容均系被繼承人李X某本人所寫,被告李X1、李X2雖有異議,但未提交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證據2至5,各被告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本院對其證據效力予以確認。
被告李X1、李X2、李X3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理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鄧某系被繼承人李X某的妻子,二人共生育三子,即被告李X1、李X2、李X3。2006年11月2日,李X某自書遺書一份,載明:“愛人鄧某,兒1,2,3:近來由於我病情惡化,為了身後喪事一切從簡節約的原則託囑如下:……5.父母生前沒有什麼財產,父死後就是留下一套宿舍<中山北XX43幢海棠閣4B>歸你們母親所有。……”李X某於2007年1月6日去世。
另查明,遺書所稱的“中山北XX43幢海棠閣4B”,即杭州市下城區××海棠××座(建築面積112.53平方米),系原告與李X某婚後所購房改房,產權登記在李XX名下。李X某的父母均先於其去世。
本院認為,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也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繼承開始後,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辦理。案涉遺書系被繼承人李X某親筆書寫、簽名並註明年月日,符合自書遺囑的法定形式,應認定有效。坐落於杭州市下城區××海棠××座的房屋系被繼承人李X某與原告鄧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李X某在遺書中寫明該房屋歸原告所有,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應予以確認。被告李X1對於案涉遺書是否真實、是否是李X某病危期間真實意思的表示存有異議,但未提交有效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對其異議不予採納。被告李X1辯稱本案已超訴訟時效,對此本院認為,本案系遺囑繼承,並非遺贈,遺囑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的,視為接受繼承,故本案訴訟未超訴訟時效。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援,案涉房屋所有權歸原告所有。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登記在被繼承人李X某名下的坐落於杭州市下城區中山北XX***號海棠閣4B座的房屋所有權歸原告鄧某所有;
二、被告李X1、李X2、李X3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協助原告鄧某辦理上述房屋所有權的轉移登記手續。
案件受理費13800元,由原告鄧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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