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委會沒有權利簽訂拆遷補償協議
縣政府設立的管委會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無權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實施行政行為
案情概況
2012年5月18日,中共安吉縣委辦公室、安吉縣人民政府辦公室印發安委辦[2012]61號檔案設立安吉臨港經濟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臨港管委會)。2013年12月30日,安吉縣編制委員會發文撤銷臨港管委會。2015年11月18日,湖州振新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接受安吉臨港經濟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臨港管委會)委託對安吉展鵬金屬精密鑄造廠(以下簡稱展鵬鑄造廠)進行資產評估,並出具《資產評估報告書》,評估目的是拆遷補償。2016年1月22日,臨港管委會與展鵬鑄造廠就企業搬遷安置達成《企業搬遷補償協議書》,約定臨港管委會按貨幣形式安置,搬遷補償總額合計1131650元。協議簽訂後,合同雙方均依約履行各自義務,2017年7月12日,展鵬鑄造廠以安吉縣人民政府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作出《企業搬遷補償協議書》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應予以撤銷並責令依法與其重新簽訂拆遷補償協議。
裁判觀點
經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浙江省高階人民法院二審認為,行政協議既有行政性又有契約性。基於行政協議的雙重性特點,在行政協議案件司法審查中應堅持對行政機關行政協議行為全程監督原則、雙重審查雙重裁判原則。在具體的審查過程中,既要審查行政協議的契約效力性,又要審查行政協議行為特別是訂立、履行、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等行為的合法性。本案中,臨港管委會系由安吉縣人民政府等以規範性檔案設立並賦予相應職能的機構,其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能力,無權以自己的名義對外實施行政行為,該管委會被撤銷後,更無權實施簽約行為。雖然安吉縣人民政府追認該協議的效力,並不能改變臨港管委會簽訂涉案補償協議行為違法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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