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地拆遷案件,因選擇管轄法院錯誤而耽誤起訴期限如何處理?
乙區政府於2014年11月19日對被徵收人陳某等人作出補償決定。陳某等人不服該補償決定,於2014年12月17日向甲市政府申請行政複議。甲市政府於2015年2月12日作出複議決定,維持了該補償決定,並告知陳某等人,如不服行政複議決定,可在收到行政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該行政複議決定於2月15日送達。陳某等人於2015年3月1日向乙區人民法院郵寄行政起訴狀。乙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3月10日向陳某等人郵寄釋明函、原起訴材料。陳某等人於3月11日簽收該郵政特快專遞。2015年3月17日,陳某等人向甲市中級人民法院郵寄行政起訴狀,請求依法確認乙區政府作出的補償決定違法,並依法撤銷該補償決定。
當事人因選擇管轄法院錯誤而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是否計算在起訴期限內?
甲說:應當計算在內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案件管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第一審行政案件應當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起訴人因選擇管轄法院錯誤而耽誤起訴期限,屬於因其自身原因而導致的,其不利法律後果應由起訴人自己承擔,耽誤的時間不應當扣除。
乙說:不應當計算在內
人民法院對超過起訴期限但有正當理由的判斷,應當按照有利於起訴人的原則進行。起訴人在法定期限內行使起訴權,雖然起訴的法院沒有管轄權,但經過人民法院釋明,起訴人在合理期限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因錯誤選擇管轄法院耽誤起訴期限具備正當理由,不屬於因其自身原因耽誤的時間,應當從起訴期限中予以扣除。
圖片
◈法官,會議意見
採乙說
為了切實保護當事人訴權,我國《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了起訴期限扣除與延長的情形。根據當時有效的《執行解釋》第四十三條明確規定,“由於不屬於起訴人自身的原因超過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2015年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吸收了這一規定並作了進一步完善,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屬於其自身的原因耽誤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限內。”但是上述規定均沒有對何為“不屬於起訴人自身的原因”作出具體規定和解釋。根據《行政訴訟法》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從切實保障當事人訴權的角度出發,司法實踐中,對確有正當理由超過法定期限提起的訴訟,應當作有利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解釋。判斷超過起訴期限是否具備正當理由,應當充分考慮行政相對人是否已經積極行使訴權,是否存在行政相對人因不屬於其自身的原因而耽誤起訴期限的情形。起訴人在法定起訴期限內行使起訴權,雖然管轄法院選擇錯誤,但經過人民法院釋明,起訴人在合理期限內已經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因此而耽誤起訴期限具有正當理由,屬於非因當事人自身原因耽誤的時間,不應計算在起訴期限內。
綜上,實踐中,老百姓維權一定要注意起訴期限,行政訴訟的起訴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可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法定期限。行政訴訟起訴期限是法律設定的起訴條件之一,解決的是行政起訴能否進入司法實體審查的問題。被徵收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否則,即使提起了訴訟,人民法院也會因起訴期限屆滿而不予受理。如有法律問題可以通過微信公眾平臺私信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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