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店出兌合同轉讓
旅店服務合同的附隨義務的範圍是什麼
旅店服務合同的附隨義務是指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當事人之間亦無明確約定的情況下,為確保合同目的的實現並維護對方當事人的利益,遵循誠實信用原則,依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所承擔的作為或不作為的義務。它是相對於當事人間明確約定的合同主義務而言的。我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款對附隨義務作了非窮盡的列舉,包括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但附隨義務的範圍並不能無限擴張,尤其是不能脫離合同的性質、目的,而必須依附於主給付義務,否則,將會使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陷入極不對等的狀態。就本案而言,經營者所要承擔的合同主義務是為消費者提供安全符合約定的住宿服務,車輛保管義務並不屬於住宿合同的附隨義務的範圍,理由如下:
第一,附隨義務必須依附於合同主義務。本案中,附隨義務的範圍相應地就應界定在讓消費者有能力享受住宿服務的範圍內,如在經營者管理範圍內對消費者的人身安全負有保障義務等。但車輛保管義務顯然並不符合這樣的要求,因為經營者沒有為消費者保管車輛並不影響消費者享受住宿服務,實踐中,很多酒店並沒有配備相應的停車場,據國家有關規定,只有對於四星級以上的酒店才有配備停車場的強制性規定。
第二,附隨義務是經營者基於合同的性質、目的,依據誠信原則等必須履行的,換言之,經營者履行附隨義務並不以消費者履行合同外義務為前提。而本案中,若要經營者履行保管車輛的義務,必須得以消費者履行一定的告知義務為前提,如車輛的牌號、停放位置等,否則經營者根本無從保管,而消費者的這一告知義務屬於住宿合同外的義務。換個角度來看,若消費者履行了告知義務而經營者允諾予以保管,則雙方即成立了車輛保管合同關係,那根本沒必要用服務合同的附隨義務來約束經營者了。所以,若某項義務的履行必須受到其它法律規範的調整,則該義務一般並不屬於合同附隨義務的範圍。
第三,從住宿行業的實踐分析,客人沒有交付保管的物品,視為自我保管,自己應當承擔其風險責任。同時,按照合同法第375條的規定,即便客人與店方有保管合同關係,客人作為寄存人在交付的寄存物中有貨幣、有價證券或者其他貴重物品的,寄存人應當向作為保管人的店方宣告,並應由店方驗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宣告的,該類物品毀損、滅失的,保管人僅按一般物品予以賠償,寄存人應自擔未宣告造成的超出一般物品價值的損失的風險。所以,在住宿合同中,店方不可能有為客人保管或看管自身攜帶的物品的附隨義務。
旅店行業的出現就是為了讓出行的人能夠方便地在外面有居住的地方,而人們入住到旅店之後也就是和旅店產生了交易的關係,而旅店給居住者提供的服務就是他們關係訂立合同的主要內容,但是一般而言除了主要的合同中還可能會附帶著其他諸如停車等附隨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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