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稅罪還有追究刑事責任嗎
逃稅罪追究刑事責任嗎
如何理解逃稅罪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一、逃稅罪
逃稅罪是指納稅人採取欺騙、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或者不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並且佔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扣繳義務人採取欺騙、隱瞞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已扣已收稅款,數額較大或者因逃稅受到兩次行政處罰又逃稅的行為。
二、如何理解逃稅罪不予追究刑事責任
正確理解逃避繳納稅款一定條件下可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修正案對納稅人第一次“逃避繳納稅款”的處理辦法是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並且接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5年內曾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2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這一規定將逃避繳納稅款的初犯用行政處罰結果替代了刑事處罰責任,是立法中的特殊條款,在執行過程中應嚴格予以規範。
1、正確理解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前提條件
首先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應理解為就是要全面按照稅務機關的有關稅務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要求全面、及時地補繳稅款、滯納金和罰款。補繳稅款和滯納金必須在稅務機關規定的時限內完成,行政處罰也必須在有效期內執行,納稅人提出複議複核或訴訟 的,在納稅人窮盡法律救濟手段之後仍維持該決定的,以最後的有效執行期限為準,中途超過時限造成救濟無法實現的,必須及時履行,否則即便履行了行政處罰,也不應視為該款的規定。
其次稅務機關做出的行政處罰必須與催繳行為同時做出,防止執法人員不作處理,待司法機關掌握情況準備介入時再作行政處理,使其變成犯罪分子逃避刑事處罰的手段。再次,行政處罰的力度要與刑事處罰相一致,這樣才能體現罰當其罪的原則。
2、正確理解稅務機關行政處罰前置程式
稅務機關的行政處罰前置是不是必然程式呢如果是司法機關發現後直接偵查的案件是否還需要由稅務機關做出行政處罰決定呢
行政處罰前置程式是對納稅人有利的保護程式,是逃避繳納稅款處理的一般程式原則,應適用於所有的納稅人。涉嫌偷稅罪的納稅人應由稅務機關先行行政處罰,然後根據納稅人是否接受處罰再考慮是否應追究刑事責任。如稅務機關不能先行處罰,刑法修正案逃避繳納稅款一定條件下可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就無法得到落實。也就是說這時不作行政處罰,對有關納稅人是極其不利的,不能體現刑法的平等原則。如果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後,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是否還要移送呢按移送規定來看標準應是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就可以不必移送了。但稅務機關終究是行政機關,不是司法機關,是否追究刑事責任的認定權是司法機關。稅務機關有可能受檢查許可權和水平所限或受其他因素的影響處理的不全面。稅務和公安應做好機制銜接工作,對這種情形稅務機關應向公安部門進行備案,便於部門之間的監督。
3、正確理解該款的兩個限制性條件
一是5年內曾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的規定,應理解為納稅人前次因逃避繳納罪被判處刑罰執行完畢後,在5年之內又犯逃避繳納稅款行為的,前次刑罰的執行既包括主刑的執行,也包括附加刑的執行,對於罰金刑的執行應以最後按照判決全部繳納完畢為止,否則不視為執行完畢。關於後逃避繳納稅款的行為時間標準應如何界定,也會產生歧義。如是以應稅行為的發生日,還是有效期內的申報日,以及還是執法機關的發現立案之日。應區分納稅主體的不同而規定不同的時間標準,對於取得納稅登記的,應以法律規定的納稅有效期為準,超過該期限時,就應視為逃避繳納稅款之日;對於沒有取得納稅登記的納稅主體,從其知道或應該知道需要繳納稅款之日後一段時間內為納稅期限,超過的就視為逃避繳納稅款日,具體時間應不低於取得納稅登記的納稅人繳 稅期限。
4、正確理解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
首先,稅務機關做出行政處罰的原由必須是納稅人的逃避繳納稅款行為,如果是因違反稅收管理法規定或其它稅法而由稅務機關的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則不屬於此處的二次處罰規定。其次,此處的二次必須是對同一納稅主體做出的,如果前次是針對自然人的,後此是針對該自然人設立的法人的,也不屬於兩次行政處罰規定。再次,做出兩次行政處罰的主體既包含地稅國稅,還包括其他依授權實施稅政的受託機關依法做出的針對逃避繳納稅款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但如果納稅人因同一經營行為逃避繳納不同的稅種同時受到國地稅的雙重處罰,則應視為一次行政處罰。因為對於納稅人來說只有一次違法行為,不能因處罰主體的不同而成為兩次處罰結果,否則就會失去法律的平等性。最後要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機制,建立資訊共享平臺,保證各種處罰的透明性,以便於執法人員及時掌握納稅人的納稅情況,防止放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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