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的起算時間
起算時間
就剝奪政治權利的起算時間,刑法也分別不同情況作出規定:被判處無期徒刑和死刑被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要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不存在刑期起算問題;判處有期徒刑和拘役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其附加刑刑期從有期徒刑和拘役執行完畢之日起算,如果執行期間被假釋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應從假釋之日起算;附加於管制刑的,與管制刑同時執行。但是對於判處緩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其附加刑的刑期如何計算沒有相關規定,而實踐中又存在被判處緩刑又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情況。有人認為,應當在緩刑考驗期滿後開始計算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期限。
所以應當比照假釋的有關規定,從緩刑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且被宣告緩刑後,在緩刑期間又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在撤銷緩刑的同時,視新判刑情況決定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若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應在將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執行剝奪政治權利時,將已經執行的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予以扣除。因為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如果沒有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並公開予以宣告。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從徒刑、拘役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從假釋之日起計算;剝奪政治權利的效力當然施用於主刑執行期間。這就是說,徒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在主刑執行完畢後執行附加刑,而緩刑是有條件地不執行原判刑罰,當然不存在執行完畢後執行附加刑的說法。所以只有在緩刑執行期間同時執行附加剝奪政治權利,才不至於引起刑法條文間的矛盾。
緩刑附加剝奪政治權利,剝奪的期限從從緩刑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刑期。被剝奪政治權利的犯罪分子,不得有選舉權和選舉權,需要遵守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根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只有那些犯罪行為比較輕,或者存在立功現象的行為,是可以被判處緩刑的,那麼判緩刑剝奪政治權利嗎?對於這個問題,需要根據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情節來判斷,對於犯罪行為造成的社會危害性不大的情形,一般是不會被剝奪政治權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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