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信罪”的法律適用與出罪路徑研究
“幫信罪”的法律適用與出罪路徑研究
“幫信罪”的全稱為“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該罪名規定在《刑法》二百八七十條之二,法律規定為:“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儲存、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援,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該罪名是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設的罪名,目的是為了嚴懲網路犯罪,切實維護網路安全,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和人民群眾的合法權益。
從該罪名的內容上看,要達到犯本罪的程度,需要有兩個核心要件,一是“明知”,二是“情節嚴重”,單從規定上看,這兩個要求都是原則性規定,缺乏具體量化標準,因而在實踐中司法機關不易把握,在法律適用問題上也存在認識分歧,極有可能出現“無罪被罰”或“輕罪重判”的情況,所以對於該罪名的認定及量刑,要結合最高法、最高檢在2019年11月1日出臺的《關於辦理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等刑事案件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及相應的理解與適用進行解讀,從而更好的理解和把握“幫信罪”,更好的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首先,對於“幫信罪”,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的認定是前提條件,實踐中存在兩種情形:一種情形是嫌疑人人確實不知道,只是疏於管理;另一種情形則是行為人雖然明知,但放任或者允許他人的犯罪行為。依據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結合一般人的認識水平和認知能力,相關行為是否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行為人是否履行管理職責,是否逃避監管和規避調查是否因同類行為受過處罰,以及行為人的供述及辯解等情況綜合判斷。司法機關依據以下幾種情況,在沒有相反的證據能夠推翻的情況下,推定犯罪嫌疑人明知:
(1)是經監管部門告知後仍然實施有關行為的,即網信、電信、公安等監管部門告知行為人,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術支援或者幫助實施犯罪,仍然繼續提供技術支援或者幫助的。考慮到實際監管執法情況,這裡的“告知”不以書面形式為限。
(2)是接到舉報後不履行法定管理職責的,即行為人接到舉報,知道他人利用其提供的技術支援或者幫助實施犯罪,不按照網路安全法等法律法規履行停止提供服務、停止傳輸、消除等處置義務的。
(3)是交易價格或者方式明顯異常的,即行為人的交易價格明顯偏離市場價格,交易方式明顯不符合市場規律的。
(4)是提供專門用於違法犯罪的程式、工具或者其他技術支援、幫助的,即行為人提供的程式、工具或者支援、幫助,不是正常生產生活和網路服務所需,只屬於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幫助的專門服務的,比如建設“釣魚網站”、製作專用木馬程式等。
(5)是頻繁採用隱蔽上網、加密通訊、銷燬資料等措施或者使用虛假身份,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的。
(6)是為他人逃避監管或者規避調查提供技術支援、幫助的。七是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第二,情節嚴重作為本罪的入罪標準,主要包括六個方面:
(1)為三個以上物件提供幫助的(從提供幫助的範圍考慮,對被幫助物件的數量規定了標準)。
(2)支付結算金額在20萬元以上的(考慮提供支付結算幫助的行為,對支付結算金額規定了標準)。
(3)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伍萬元以上的(考慮提供投放廣告等幫助的行為,對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數額規定了標準)。
(4)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從行為人違法所得考慮,規定了違法所得數額標準)。
(5)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的情形(從行為人主觀惡性考慮)。
(6)被幫助的物件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考慮被幫助物件實施犯罪活動的情況,規定了被幫助物件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情形)。
(7)其他情形
另外,本條第二款明確規定了特殊入罪標準一是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物件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主要是為了避免偵查機關避重就輕、“點到為止”,在不深挖犯罪鏈條、查證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即簡單適用本罪追究刑事責任。二是入罪標準高於一般入罪標準,即數額標準達到五倍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此時幫助行為本身就具有十分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達到單獨刑事追究的程度。
第三、出罪路徑研究
依據上述“幫信罪”核心要件的分析,結合筆者自身做案件的經驗,可以得出的關於幫信罪的出罪路徑,供大家參考:
(1)行為人自身確實不知或有相反證據能夠證明不知被幫助人利用網路資訊實施犯罪;
(2)幫助網路資訊犯罪的行為本身沒有達到情節嚴重的標準;
(3)網路平臺、網路服務提供者與被幫助人犯罪之間沒有因果關係;
(4)網路平臺、網路服務提供者的正當業務抗辯;
(5)綜合考慮社會危害程度、認罪悔罪態度等情節,認為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於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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