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XX與重慶市渝北區統景中心國小校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市渝北區統景中心國小校。
法定代表人:周X,校長。
委託代理人:馮亮,重慶盛世文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李X,重慶盛世文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XX。
委託代理人:周X。
上訴人重慶市渝北區統景中心國小校(以下簡稱統景國小)與被上訴人曾XX勞動爭議一案,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487號民事判決,統景國小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由審判員廖XX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張薇、代理審判員朱華惠組成合議庭,由代理審判員張薇主審本案,於2016年4月18日對本案進行了二審詢問。上訴人統景國小的委託代理人馮亮,被上訴人曾XX及其委託代理人周X參加了二審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曾XX訴稱:曾XX於2004年8月被招聘至統景國小,先後在門衛、清潔等部門工作。曾XX解除勞動關係前的月工資報酬為1700元,該工資以現金形式發放,簽字領取。在統景國小工作期間,統景國小沒有依法為曾XX繳納養老保險、失業保險等任何社會保險費用,也沒有安排曾XX帶薪年休假。鑑於統景國小前述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曾XX向有關部門進行了投訴舉報。2015年1月24日,統景國小提出與曾XX解除勞動關係,曾XX同意解除。後曾XX向重慶市渝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員會於2015年8月6日作出仲裁裁決,曾XX認為該裁決錯誤認定了曾XX的工作時間裁決有明顯錯誤。為維護權益,曾XX提起訴訟,請求判決:1、統景國小向曾XX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17850元(1700元/月×10.5個月);2.統景國小向曾XX賠償失業保險待遇損失,即一次性生活補助金12600元(875元/月×24個月×120%×50%);3.統景國小支付曾XX2013年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250.6元(1700元/月÷21.75天/月×5天×2年×200%)。
一審被告統景國小辯稱:曾XX與統景國小不存在勞動關係,統景國小將學校食堂承包給陳XX,統景國小與陳XX簽訂多份統景中心國小校聘請食堂管理人員協議,協議約定了學校每年向陳XX收取食堂管理費以及發生衛生事故費等均由陳XX負責,陳XX負責聘請門衛,學校包乾支付陳XX相關費用,學校與陳XX具有承包關係,也是經渝北區(2015)423號仲裁裁決書認定的,曾XX與統景國小無勞動關係。因此曾XX訴請沒有事實依據,不應支援。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統景國小向曾XX出具《證明》,載明:“陳XX(身份證號碼××、曾XX(身份證號碼××)夫婦二人均系重慶市渝北區統景鎮中心國小校的職工。工作時間從2004年8月起至2015年1月24日被解除勞動關係止。鑑於雙方存在著勞動關係我學校自願承諾:在2015年3月31日前向二人分別支付以下費用。陳XX經濟補償金:3250×10.5=34125元,失業保險待遇賠償金875×120%×24=25200元,帶薪年休假工資3250÷21.75天×2年×5天×200%=2988.5元。曾XX經濟補償金1700×10.5=17850元,失業保險待遇賠償金875×120%×24=25200元、帶薪年休假工資1700÷21.75×2年×5天×200%=1250.6元。此外,必須在30天內為二人依法足額補繳工作期間的養老保險,並補償統景中心國小高低段食堂所花裝修金費用。”後曾XX以統景國小為被申請人向重慶市渝北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決支付:1.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17850元;2.失業保險待遇損失25200元;3.2013年至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250.6元。2015年8月6日,該委作出裁決:一、由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2550元;二、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失業保險待遇1575元;三、駁回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另查明,曾XX系農村戶口。統景國小沒有為曾XX繳納失業保險。
一審庭審中,曾XX陳述對仲裁中主張的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資,在本案中不再主張。
一審法院認為:統景國小於2015年2月27日出具的《證明》對曾XX、統景國小存在勞動關係的期間以及解除勞動關係後統景國小自願給予的補償均予以明確,現曾XX同意該《證明》並要求統景國小按其中的專案支付相關款項,應視為曾XX、統景國小就勞動關係解除後相關補償事宜達成協議,該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亦不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統景國小應依此《證明》中作出的承諾履行支付相關款項的義務。因此,對曾XX請求的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17850元以及2013年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250.6元,一審法院予以支援。對曾XX主張的失業保險待遇損失,即一次性生活補助金12600元,金額小於《證明》中約定的金額,視為曾XX放棄部分權利,一審法院在曾XX主張範圍內予以支援。統景國小辯稱與陳XX具有承包關係,系陳XX聘請曾XX,以及統景國小與曾XX不存在勞動關係等抗辯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一審法院不予採納。
2015年12月1日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一、被告重慶市渝北區統景中心國小校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曾XX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17850元;二、被告重慶市渝北區統景中心國小校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曾XX一次性生活補助金12600元;三、被告重慶市渝北區統景中心國小校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原告曾XX2013年及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250.6元。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5元,由被告重慶市渝北區統景中心國小校負擔。
上訴人統景國小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一、依法撤銷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6487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二、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主要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統景國小已經將學習食堂承包給了陳XX,統景國小與曾XX在2004年至2014年間不存在勞動關係。因此,曾XX要求的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17850元、失業保險待遇損失12600元、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250.6元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故,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支援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曾X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維持一審判決。
二審中,上訴人統景國小對一審判決計算的經濟補償金17850元、失業保險待遇損失12600元、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250.6元的金額計算無異議,但堅持認為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不應支付以上款項。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本院認為,統景國小於2015年2月27日出具的《證明》明確載明曾XX、統景國小存在勞動關係的期間為2004年8月起至2015年1月24日,還明確瞭解除勞動關係後統景國小自願給予的補償的專案和金額,現曾XX同意該《證明》並要求統景國小按其中的專案支付相關款項,應視為曾XX、統景國小就勞動關係解除後相關補償事宜達成協議,該協議不違反法律規定,亦不損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利益,合法、有效。統景國小稱與陳XX具有承包關係,系陳XX聘請曾XX,以及統景國小與曾XX不存在勞動關係等抗辯主張,與統景國小自己出具的《證明》矛盾,且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採納。故本院認定統景國小與曾XX之間從200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另外,上訴人統景國小對一審判決計算的經濟補償金17850元、失業保險待遇損失12600元、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資1250.6元的金額無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重慶市渝北區統景中心國小校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廖XX
代理審判員朱華惠
代理審判員張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員張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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