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合同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多少
土地合同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对于违约金,《民法典》摒弃了违背市场经济或自由经济原则的惩罚性,使它回到了应有的赔偿性,并坚持合同自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将违约金分别情况来对待:
(1)对于就不履行约定的违约金。如果说在合同法生效前,违约金和赔偿金可以并用,其目的主要在于充分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在判令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后仍不能补偿受害方的损失的话,它的赔偿性就很明确了。尤其是在确定了违约金数额调整制度后,一方面,借助该制度完全可以避免上述情形的发生,因而已经没有必要规定违约金与赔偿金并用;另一方面,更为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合同法确定的违约责任制度,确定了它的补偿性,而否定它的惩罚性,从根本上决定了不管是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金还是赔偿金,其目的都不过是补偿受害方的实际损失,其性质属于赔偿金的预定。基于此,也决定了违约金与赔偿金不能并用。
(2)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通说认为它是惩罚性违约金,理由是它不论这一迟延履行是否造成损失,都得承担违约金责任。我们认为它同样只具有赔偿属性,理由是:合同法另款规定,只不过是为了区别它和就不履行约定的违约金同实际履行在能否并用上的不同而已。因为约定不履行违约金的,因其赔偿性而替代了合同的实际履行;而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的,却不能替代实际履行,并不是强调或表明这种情况下的违约金同其他情况下的违约金有着惩罚性与赔偿性的区别。就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性质上也是就迟延造成的损害赔偿的预定,同样受违约金调整规则的约束,在违约金低于延迟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增加至实际损失,在违约金过高于因迟延履行造成的实际损失时,可以请求适当减少,在没有造成任何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调整为零,不予赔偿。违约金制度本身就是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免除今后若违约时计算上的麻烦,尤其是为了避免连诉讼都难以确定损失的情况。因此,违约金略高于实际损失,立法并不鼓励通过诉讼清算、削减。因此,就迟延履行约定的违约金性质上就是损害赔偿,同样不能同赔偿金并用。
一般情况下这个违约金的赔偿都是在签署合同的时候就做了规定的,这个时候就根据合同里面的违约赔偿条款来进行违约金的赔偿。但是在进行违约金的赔偿的时候,需要注意这个违约金的数额,如果过高的话是可以要求其减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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