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XX刑事裁定书
陕西省渭南市中XX
公诉机关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汉族,1972年2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初中文化,住***88*1995年7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依法收容审查,1996年2月15日被解除收容审查后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姚XX、史夏,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渭捡诉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刘XX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渭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王X、郭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姚XX、史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12日被告人刘XX被大荔县公安局收容审查,1996年2月15日被解除收容审查后取保候审,后一直正常生产生活,未逃避侦查,上述事实,有收容审查决定书、证人叶XX、严XX证言、澄城县王庄镇水洼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刘XX共同犯罪后,刘XX先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收容审查解除后被取保候审证人叶XX、严XX证言、澄城县王庄镇水洼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能够证实,刘XX在被释放后一直在家里正常生产生活,未逃避侦查,故其犯罪行为已过20年的追诉时效,如果公诉机关认为必要追诉,需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而本案公诉机关未履行次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人刘#海终止审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雷莉娜
审判员 徐娟
代理审判员张华
人民陪审员马成祖
人民陪审员赵建荣
人民陪审员孟XX
人民陪审员常XX
二零一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何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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