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关系的法律冲突的建议有什么
1、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在国际信托关系的法律适用方面,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我国信托法并没有对意思自治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关于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的空间范围,即当事人能否选择与合同没有客观联系的法律,长期以来就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而在国际信托领域答案却是肯定,那就是,信托设立人可以选择没有任何联系的信托法国家的法律作为所设信托的准据法。
2、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不足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灵活而富有弹性的开放性冲突规则,在各国立法中作为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被广泛采用。在国际信托领域,该原则是伴随着信托自体法理论不断完善,其作用才日渐显现的。信托自体法是当事人欲使信托受其支配的法律,若当事人无此明示选择,且不能依情况推定当事人选择的意向是,信托自体法应是那个与该信托有最密切、最真实联系的法律。我国信托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在民法通则中与之相类似的规定却是用来调整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的。
3、准据法分割的复杂性
在国际私法中,合同法律适用的单一论认为,一项合同无论从经济还是从法律观点看,都应是一个整体,因而其履行、解释等方面都只应由同一法律来支配。换言之,一个合同只能指定一个准据法,全部的合同关系由单一的法律加以规范。不过也有人主张分割论,即合同的成立、效力、履行的形式与债务不履行责任等,虽然在一个合同中,但可以适用多个准据法。在信托制度领域也存在着上述理论,只是要比合同制度复杂的多。在一般情况下,信托设立人依意思自治原则选择的信托准据法,或者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准据法就应该是整个信托的规范性法律。但是信托设立人若特别在原始信托文件中明确说明了要将信托分割成几个部分,并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那么就形成了信托分割制问题。信托作为一种跨国财产运作制度时,也就是在离岸信托运行过程中,存在着较为复杂的法律适用关系。
公约既允许信托设立人就信托整体选择一个统一的法律,也不反对信托设立人将信托的可分割部分,如信托有效性、信托管理以及信托的结构等分别选择不同国家的法律。同时,公约还规定了适用于信托有效性的法律有权决定该项信托或者支配该项信托某一可分割事项的未来是否能为另外一法律所取代。
我国关于信托关系的相关法律主要是引进英美法系的先进财产管理模式。主要是对适用的范围作出了规定,但是在对涉外法律关系没有作出具体的调整。因此对于信托关系的法律冲突的建议,主要还是在以上3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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