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说话遗嘱公证
公证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是国家预防纠纷、维护法制、巩固法律秩序的一种司法手段。公证机构的证明活动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诉讼活动不同。前者是 在发生民事争议之前,对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文书、事实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给予认可,借以防止纠纷,减少诉讼。需要注意的是,依照法律必须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则公证证明就成为这些法律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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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庭审最后陈述不能说什么
醉驾庭审最后陈述不能说的内容仅限于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等。
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的,审判长可以制止。不过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被以“与本案无关”为借口打断的情况比比皆是,许多情况已经构成了对最后陈述权的侵犯。对于“与本案无关”的理由应当慎用,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是否与本案无关,往往要到陈述结束后才能作出判断而不是在一开始陈述就可以得到结论。”
“最后陈述”唯一的形式:被告当庭口头陈述
《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93条规定: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其中第四项为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被告人在行使最后陈述权时,必须以当庭口头陈述作为唯一的形式,任何书面等其他形式都不能替代口头陈述。这符合所谓言词原则。
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审理案件必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即口语形式进行。关于案件事实,就应该当面锣对面鼓的说清楚。
公开的直接言词审理取代秘密的间接的书面审理,是诉讼制度走向现代文明的一个重大发展。除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凡是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书面辩护词等任何书面材料的提交不能成为剥夺或限制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的理由。
由被告人亲自说,控方不能打断和干扰
最后陈述本质上仍是被告人的自辩,是辩护权的一部分。但同一般意义上的辩护权相比,最后陈述权有着独特之处:一是最后陈述的主体仅是被告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由辩护人代为行使;
二是在最后陈述中,并不存在如其他辩护权中控辩双方直接意义上的对抗,在这一阶段中,只有被告人一人在法官主持下进行陈述,不存在控方的辩驳,被告的意见可得以充分提出。
综上所述,醉驾案件中的被告人虽然已经犯下了很严重的违法过错,但是作为公民也应该在庭审中获得最基本的辩驳的权利,所以最后的陈述主要也是为了让被告人向法院悔悟自己的错误,在悔悟的过程中也是一种情感的发泄,但是禁止过于激烈的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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