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民初字第01035号
原告龚XX。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XX、李XX。
被告祝X。
原告龚XX与被告祝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祝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龚XX。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孩子出生后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双方感情日渐疏远,基本没有夫妻生活。被告无理埋怨排挤来照料孩子的原告父母,被告又不愿工作,经常沉迷网络,还经常无故与原告吵架,致原告心力憔悴,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龚XX由原告抚养,抚养教育及医疗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
被告祝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小孩今年才三岁半,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有一年时间不算短,因为孩子早产且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被告在坐月子期间根本没时间和精力去排挤公婆,原告所称沉迷网络并不是事实,家里没有电脑也从不去网吧上网。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龚XX与被告祝X经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龚XX,龚XX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婚后原、被告因性格脾气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门诊病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但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己彻底破裂为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的事实,双方亦不存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诉请判令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是基于离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在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XX要求与被告祝X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金胜明
二0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姚X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傅、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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