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雅行终字第12号
委托代理人周光发,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山县林业局。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局局长。
上诉人高XX因不服芦山县人民法院(2013)芦山行初字第6号驳回起诉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09年5月10日,我委托曾XX与四川XX公司签订了《林地流转转让合同》,就我所有的芦林证字(2001)第54J003号、芦林证字(2001)第54J0102号、芦林证字(2001)第56J0105号、芦林证字(2001)第57J0104号、芦林证字(2001)第55J0106号林权证进行了转让。在该转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情况的变更,我的委托人与四川XX公司在2011年11月4日签订了《四川XX公司与高XX林地流转转让补充协议》,在该协议第二条第(二)款中明确约定了合同变更条款。在以上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的过程中,我与四川XX公司就一些事实存在歧义。2012年5月,我的委托人的委托期限到期。因其系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当地政府的压力下,委托人在未告知我的情况下在申请变更芦林证字(2001)第57J0104号林权证的申请书上签字,导致我的芦林证字(2001)第57J0104号林权证过户到四川XX公司名下。据此,我认为芦山县林业局将我所有的芦林证字(2001)第57J0104号林权证过户到四川XX公司的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程序,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芦山县林业局2012年5月10日变更的芦林证字(2001)第57J0104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芦山县林业局系受芦山县人民政府授权的行政办事机构,林权证的发证主体和变更主体为县级人民政府,高XX以芦山县林业局作为被告起诉主体不适。高XX要求撤销林权证颁证的诉求直接涉及第三人四川XX公司的利益却又未将该公司列为第三人,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与高XX多次联系要求变更主体、追加第三人,高XX均拒绝变更和追加。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XX的起诉。
高XX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是芦山县林业局而不是芦山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主管本地区林业工作的行政机关,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程序错误,请求撤销(2013)芦山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高XX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
高XX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主体资格。
芦山县林业局《林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登记的类型、座落、四至等内容。
以上证据材料均随案移交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撤销2012年5月10日变更的芦林证字(2001)第57J0104号林权证,该林权证发证机关为芦山县人民政府而不是芦山县林业局。因此,芦山县林业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封XX
审判员周XX
审判员杜文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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