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個人土地使用權利租賃年限有什麼規定
隨着城市現代化的發展,城市需要大量的勞動力來進行建設。所有很多的人背井離鄉來到大城市打工掙錢,這麼一來農村的人口就越來越少。這也就讓很多農村的人將土地出租後再出去打工。那麼農民個人土地使用權利租賃年限有什麼規定呢?
一、農民土地使用權租賃年限有哪些規定
國有土地長期租賃的具體租賃期限由租賃合同約定,最長租賃期限不得超過法律規定的同類用途土地出讓最高年限。
現階段,我國存在着大量擅自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的現實。根據現行法律規定,其仍然是國家嚴格限制的行為。在審判實踐中,擅自出租集體土地使用權行為也多被法院認定為無效行為。因此,對於簽訂集體土地租賃合同取得企業經營用地,需要謹慎對待並儘量避免相應法律風險。
而國家《土地管理法》對於租賃使用集體建設用地是有着相當嚴格的限制規定的,具體體現在以下規定:
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於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併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由上可知,任何單位或個人進行建設,如果不符合規定的集體土地使用權主體資格,則必須依法申請使用國有土地。在現實中,普遍存在着土地承租者直接與集體土地所屬的村委會簽署土地租用協議的操作方式,這一做法並不妥當,擅自出租集體土地的行為會被法院認定為無效行為。雙方當事人所簽訂的《土地租賃合同》等也均因違反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而成為無效合同。
二、關於土地租賃最高期限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條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
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
該期限適用於: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屬於對特殊主體的特別規定。
《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條規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所以除特別主體意外,其他一般主體訂立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不得超過20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
三、農民土地承包權的法律特徵
1.土地承包權其性質為民事權利能力。土地承包權是法律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擁有的一種民事權利能力。依民法理論,民事權利能力是指民事主體取得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這種法律資格是任何民事主體都享有的;儘管不同的民事主體依法享有的民事權利能力的範圍有所不同。沒有民事權利能力便不成其為民事主體。
2.家庭承包中的土地承包權其主體只能是發包方的成員(即農民個人)。《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條第1款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依法承包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發包的農村土地”。而其他方式承包中的土地承包權主體是一切從事農業生產經營者,包括法人、其他組織、自然人。
3.家庭承包中的土地承包權其主體法律地位平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每一個成員,不論男女老少,都平均享有承包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農村土地的資格。因此,家庭承包的農村土地對每一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是人人有份的。
4.家庭承包中的土地承包權不得被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條第2款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剝奪和非法限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承包土地的權利”。
5.家庭承包中的土地承包權其存在具有人身依附性,且不能流轉、拋棄或放棄。土地承包權均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人身不可分離,不能流轉、拋棄或放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自願流轉、拋棄或放棄土地承包權的,亦不能產生法律效力。
上面已經列舉了相關的法律條例。其實這種農田租賃現象在現在的農村還是比較常見的。其實租賃雙方只要當初在租賃合同上上就已經做了説明,或者是做了口頭説明。希望這篇文章能夠給你們提供一定的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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