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轉讓是否必須在起訴前告知債務人
根據我國目前法律的規定,債權的轉讓僅存在於合同當中,債權轉讓即合同權利的讓與,指合同一方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部分地轉讓給合同以外的第三人。那麼債權轉讓之後,新的債權人是否應該在起訴前告知債務人?本文以具體案例對這個問題作了分析,請閲讀下面的文章進行了解。
【案情】
2012年3月,萬某因承攬某建築公司工程墊資需要,向朋友吳某借款15萬元整,借期一年。到期後,萬某因資金緊張,無力償還借款,但此時其與某建築公司經結算,尚有17萬餘元工程款在某建築公司處未得到支付。萬某與吳某達成協議,萬某將其在某建築公司的15萬元債權轉讓給吳某,由吳某享有,但吳某向某建築公司多次追討債權未果,遂起訴至法院解決。某建築公司辯稱,萬某與吳某在起訴前從未通知自己債權轉讓事宜,故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該債權轉讓對自己不發生法律效力。
【分歧】
萬某與吳某的債權轉讓是否對某建築公司發生法律效力,存在二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的相關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而萬某與吳某未提供證據證實其在起訴前已將債權轉讓事宜通知某建築公司,故該債權轉讓對某建築公司不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種意見認為,某建築公司在訴訟中已得知萬某與吳某的債權轉讓事宜,可視為其已得到通知,該債權轉讓對其已發生法律效力。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第一,我國合同法第八十條之所以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是基於保障債務人知情權的需要,但其並未對債權人發出通知的期限作出限制性規定。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法院在立案後五日內,應當將起訴狀副本送達給被告,因此可以認定,某建築公司在此時已得知萬某與吳某之間的債權轉讓事宜。故對某建築公司在應訴中關於未得到該債權轉讓事宜的通知,該轉讓對其不生效的辯解意見,不應支持。
第二,從節省司法資源、減輕當事人訴累的角度,也應認定萬某與吳某的債權轉讓對某建築公司已發生法律效力。如法院以吳某在起訴前未通知某建築公司為由駁回其訴訟請求,那吳某隻有在書面通知某建築公司後再次對其提起訴訟,或另行起訴萬某,這無疑浪費了司法資源,也增加了當事人的訴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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