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行政許可的法律程序是什麼?
一、撤回行政許可的法律程序是什麼?
1、撤銷事由
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
准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2、撤銷後果
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作出撤回的行政機關應當給予相應補償。
3、撤回程序
行政許可的撤回,行政機關應當作出書面決定,陳述撤回行政許可的事實依據和法律規定。
一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也就是説原來的法律、法規、規章准予從事某種活動,後來通過修改,對這種行為加以禁止。另外還有一種情況,即對原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頒發行政許可的條件進行了改變,提高了准入的門檻,或者對許可範圍進行了調整。被許可人必須滿足新的許可條件或者對其從事活動的範圍作一定的限制,因而對已頒發的行政許可作出變更。
二是頒發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
行政許可的撤回是指行政機關已經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並且已經頒發行政許可的情形,被許可人人取得行政許可是完全合法有效的,撤回是為了公共利益。
二、行政許可撤銷的具體情形
1、可以撤銷的情形
(1)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2)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3)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4)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行政許可的;
(5)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2、應當撤銷的情形
(1)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手段取得許可的,應當予以撤銷。
(2)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取得的行政許可屬於直接關係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事項的,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行政許可撤銷與撤回的區別
1、適用的情形不同。
行政許可的撤銷適用於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被許可人單方或雙方有過錯的情形。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有過錯的可以撤銷行政許可,被許可人以賄賂、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行政許可應當撤銷。
《行政許可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對行政機關或其工作人員有過錯的情形作出了具體規定: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二)超越法定職權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許可決定的;
(四)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行政許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行政許可的撤回僅適用於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或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准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這兩種情形。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使其失效。
2、溯及力不同。
撤回的行政許可本身是合法的,行政許可自撤回時起失效,不具有溯及力。撤銷的行政許可本身是不合法的,所以被撤銷的行政許可從一開始就沒有法律效力,具有溯及力。
3、產生的後果不同。
無論是撤銷還是撤回行政許可,都有可能對被許可人的既得利益造成影響。被許可人以賄賂、欺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的行政許可因其本身有過錯而不受保護。
需要注意的是,我國的行政許可的性質其實是比較特殊的,就類似於安家如果是銷售易燃易爆氣體的話,肯定就得經過行政許可,那麼行政單位頒發行政許可證以後,如果沒有確切的法律依據,對於已經發生效率的行政許可行為是無權擅自更改或撤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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