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訴書
原告:XXX,男,1975年2月23日生,重慶市豐都縣人,住該市縣XX鎮XXX村X組。被告:重慶市豐都縣XX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XX政府”)
法定代表人:XXX(豐都縣XX鎮人民政府鎮長)
第三人:豐都縣XX鎮XX村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XXX(XX鎮XXX村村委會主任)
訴訟請求
1、依法確認XX政府侵犯原告土地使用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賠償原告因該違法行為所導致的損失(土地使用權損失及附着物損失)。
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2011年1月15日,原告從重慶返回住所地,發現自己承包經營的耕地(位於XXX村X組秦家大田邊)全部被挖掘機深挖毀壞並整平為一塊大壩。經瞭解,原來是XX政府工作人員餘XX(兼牟XX村支書)為XXX村委修建村委會會議樓、辦公樓、活動室、球場及相關配套設施。因其事前未與原告就耕地使用權、經營權及對種植的核桃樹、黃桅子樹(已栽種8年多)毀損賠償事宜進行溝通協商,也未通知原告到場清點種植的經濟林木株數,也未進行任何補償。且XX政府工作人員餘XX將挖倒的林木交XXX村委作了處理。
2011年2月14日,原告向XX政府提出行政賠償申請,找到杜鎮長理論,杜鎮長略看申請後,口頭告知不予受理。
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豐都政府申請複議,該府於同年4月2日決定受理後於同年4月29日作出駁回複議申請決定(豐都府[2011]3號)(注:無複議機關印章),原告於同年5月10日簽收。該複議決定未向原告告知訴權及訴期。
2011年3月21日,原告領到了豐府農地承包權(2010)第CQ272305030083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發現該證僅錄入了水田面積,土的面積全部未登錄。據此,原告遂於2011年3月22日前往豐都縣農業局核實情況,該局稱退耕還林的面積應在林業局林權登記時登錄,而我現有的林權證(2009年12月31日頒發)中並未將其列入林權範圍。同日,原告前往豐都縣檔案局查詢的結果為:檔案中僅有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書》,沒有任何土塊“四至”等附件材料。
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授權,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户、聯户或者合夥的合法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故將XX村委列為第三人。
XX政府未將土地登記“四至”明細連同土地承包合同書送至縣檔案局的行為,是對後產生侵權行為的“預謀”行為,從而達到侵犯原告合法權益之目的。
XX政府違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未辦理審批手續,擅自佔用耕地,且其佔有的耕地不屬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規模範圍內。該行為還違反了該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侵犯了原告對耕地的使用權。同時,也未依照該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及渝府發[2008]45號的相關規定給予原告的補償和賠償。
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已先向賠償義務機關(XX政府)提出賠償請求,該請求符合《土地管理法》及《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第四款的規定(賠償請求當面遞交申請書時,賠償義務機關應當當場出具加蓋本行政機關專用章並註明收訖日期的書面憑證)其不給予出具任何收訖憑據。且耕地的破壞,經濟林木的毀壞已不能恢復原狀。依《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四)、(八)項規定,XX政府應當予以賠償。
因XX政府違反法定程序,超越並濫用職權,其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且明顯不當,系屬具體行政行為,其侵權行為與受害事實具有密不可分的因果聯繫,屬於行政侵權行為。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之有關規定,依法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重慶市豐都縣人民法院
起訴人:XX
2011年XX月XX日
附:1、《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2010年11月30日頒發)
2、《林權證》(2009年12月31日頒發)
3、《土地承包合同書》(合同編號:30,1998年9月16日簽定)
4、《户口簿》(1997年7月25日簽發)
5、户口簿複印件
6、本訴訟副本貳份。
7、耕地被毀前後對照草圖。
8、證據調查及證據保全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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