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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行政處罰申辯複核?

為了保證法律判決的公平公正,當事人對於法院判決結果不服有權進行申辯。行政機關有義務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緣由、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事實和申辯理由進行復核。如果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屬實,行政機關需要採納新證據。那麼如何理解行政處罰申辯複核呢?

如何理解行政處罰申辯複核?

行政機關進行行政處罰時,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行政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或其他行政主體依法定職權和程序對違反行政法規尚未構成犯罪的相對人給予行政制裁的具體行政行為。

依法行政原則要求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應遵循法定程序,違反法定程序將導致行政行為被撤銷或確認為無效,行政執法程序越來越受到重視。《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較早對包括調查、告知、處罰等行政處罰程序作出較為系統規定,可謂影響深遠,體現為,一方面要求行政機關從根本上轉變“重實體,輕程序”的傳統觀念,另一方面賦予處於被處罰地位的行政相對人蔘與行政處罰的機會,而非被動接受處罰。

程序正義原則要求作出對其不利的決定時應允許對方發表意見,並對其意見加以充分考慮。《行政處罰法》以立法形式對該原則加以肯定,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該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行政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行政機關應當採納。據此行政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必須履行告知和複核程序,告知程序保證了被處罰人的知情權,複核程序則保證了被處罰人的參與權。

實踐中,從行政機關提供的案卷材料看,行政機關基本上能夠履行告知程序,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告知相對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給相對人陳述申辯的機會,但聽取相對人的意見常表現為若相對人有陳述、申辯的則記錄在卷,或者從行政處罰的結果上減少一些擬作出行政處罰的幅度,鮮有反映行政機關對相對人陳述、申辯內容認真進行復核的材料,由此可以看出,複核程序往往被忽視。如本案中,原告某公司在提出申辯意見後,被告工作人員未經複核即以其申辯與本案無關為由而拒絕接受。出現這一狀況,可能有如下原因:

一是多數被處罰人亦“重實體,輕程序”,在通常情況下,更看重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對行政處罰程序比較忽視;

二是被處罰人確有違法事實存在,多數案件中被處罰人不進行陳述、申辯或者只進行簡單的懇請減輕處罰的陳述、申辯,不提供相應的證據,使行政機關無需複核成為一種常態;

三是目前相關立法中沒有關於如何履行復核程序的具體規定。告知程序和複核程序雖然同等重要,但從不同角度分析,對被處罰人和行政機關而言,複核程序較告知程序更有意義。

若從實際影響行政處罰結果的角度講,複核程序對被處罰人更有意義,告知程序只是被處罰人蔘與行政處罰程序的前提,而通過複核程序,行政機關對被處罰人陳述、申辯理由充分加以考慮,可能改變行政處罰的結果,從而有利於被處罰人;若從自我監督的角度看,複核程序對行政機關更有意義,通過複核程序,行政機關可以掌握調查過程中尚未掌握的事實、證據,有助於更全面考慮案情,防止錯誤行政處罰的作出。

鑑於上述行政執法實踐中,行政機關偏重於告知程序的履行,而忽視對被處罰人陳述、申辯意見覆核現象的存在,行政機關應該對履行復核程序引起足夠的重視,應清楚地認識到複核程序與告知程序同是行政處罰中保障被處罰人權利的重要程序,充分聽取被處罰人的陳述、申辯意見並非僅僅是“聽取”,而是當被處罰人提出的陳述、申辯意見中存在需要複核的理由、事實或者證據時,行政機關應通過談話,向有關機關調查等方式進行復核,且將複核結論告知被處罰人並説明理由,或者在行政處罰決定中載明覆核的情況,否則,行政機關將構成程序違法,在行政訴訟中將面臨敗訴的法律後果。

對於行政機關來説,在執行公務時需要認真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理由。同時需要及時複核,檢驗證據等相關材料的可信度。行政機關應該全面掌握新證據,避免造成誤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