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回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次數的規定是什麼?
一、退回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次數的規定是什麼?
退回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次數的規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2次為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
二、相關規定
補充偵查的情況有兩種。即如果是由公安機關偵查終結,人民檢察院審查之後,需要補充偵查時,既可以決定將案件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決定自行偵查,必要時可以要求公安機關協助。但是,如果是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終結的案件需要補充偵查的,則不能退由公安機關補充偵查。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 140條及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第268條和第269條規定,對於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期限從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起訴之日起重新計算。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中決定自行偵查的,應當在審查起訴期限內偵查完畢。
補充偵查的次數不得超過2次。這既指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也包括人民檢察院決定退回偵查部門補充偵查的案件。
經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目的在於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防止案件久拖不決,提高訴訟效率。 (《刑事訴訟法171條第四款)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第二百六十二條
對於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將案卷退回公安機關處理;發現犯罪事實並非犯罪嫌疑人所為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將案卷退回公安機關並建議公安機關重新偵查。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經被逮捕,應當撤銷逮捕決定,通知公安機關立即釋放。
第二百六十三條
審查起訴部門對於本院偵查部門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發現具有本規則第二百六十二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退回本院偵查部門建議作出撤銷案件的處理。
當檢察院認為證據十分充分後是可以對犯罪嫌疑人提起訴訟申請的,然後法院也會根據實際情況作出最終的判決,如果在做出判決後當事人不認同也是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上訴的。如果法院認為證據不夠充分則會駁回上訴請求並要求進行補充偵查,如果補充偵查兩次證據仍然不足則會釋放當事人。
日常生活當中經常可以看到有一些案件移交給檢察院之後,檢察院並沒有立即的提起起訴,主要還是因為其中涉及到一些非常模糊的東西,比如説證據不清,還有一些事實方面也沒有理清楚,此時就需要由公安機關再次進行一個完全的偵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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