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放縱走私罪既遂怎麼判
一、新刑法放縱走私罪既遂怎麼判
《刑法》第四百一十一條 海關工作人員詢私舞弊,放縱走私,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海關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海關工作人員必須秉公執法,廉潔自律,忠於職守,文明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包庇、縱容走私或者與他人串通進行走私;第九十六條 海關工作人員有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
二、放縱走私犯罪案標準詳情
放縱走私罪是指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放縱走私,情節嚴重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放縱走私犯罪的;
2、因放縱走私致使國家應收税額損失累計達10萬元以上的;
3、放縱走私行為3起次以上的;
4、放縱走私行為,具有索取或者賄賂情節的;
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三、放縱走私認定
1、區分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如果行為人主觀上不是明知,而是由於其業務知識、經驗不足,或者是調查研究不夠充分,工作作風不夠深入,思想方法簡單等造成認識偏頗而發生的錯誤行為,即使造成一定危害後果的,一般也不構成犯罪,如果情節嚴重或者造成重大後果而構成其他犯罪的,應以其他相應犯罪論處。
2、本罪在主觀方面必須出於故意且具有徇私目的
如果出於過失,玩忽職守而致走私行為得以放縱,或者沒有徇私目的,而濫用職權放縱走私的,則只有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時才能構成犯罪,但也不是本罪,而是構成玩忽職守罪、濫用職權罪等。
3、共同犯罪
行為人如與走私犯罪分子相互勾結,利用職權為走私犯罪分子提供方便,構成犯罪的,則應以走私罪的共犯論處。
4、區分本罪與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界限
存在以下明顯的區別:
(1)、主體不同。本罪主體僅限於海關工作人員;而後者則為行政執法人員,包括前者在內但比前者廣泛得多。
(2)、客觀方面不同。本罪表現為徇私舞弊,放縱走私,情節嚴重的行為;而後者則表現為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情節嚴重的行為。顯然,本罪一般是純正的不作為,即對走私行為完全不採取措施,予以放縱;後者則對走私行為作了處罰,只不過是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而未移交。
(3)、對象不同。本罪對象為走私分子,既可以是具有走私行為但不構成走私犯罪的一般違法分子,又可以是走私犯罪分子;而後者則必須是走私犯罪分子,否則,即不可能構成其罪。
走私是國家不允許的,明知道是走私的,還進行放縱,屬於明知犯法而犯法,是屬於刑事案件。情節輕的,還可能會判拘,拘役時間最長的是六個月,時間最短是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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