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以及參與非法集資的認定範圍是什麼?
個人以及參與非法集資,應當依照法律界定非法集資參與人員的身份,所謂非法集資,就是行為人吸收存款或集資存在非法行為,包括單位,個人及參與人員,廣告宣傳者,參與非法集資的定罪標準,個人非法集資20萬元以上,或者吸收公眾存款30人以上,應該追究刑事責任。
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參與人的主體身份界定,應按法律及參與程度認定。處理非法集資案件,追究違法行為人刑事責任的主要法律依據有:《刑法》、最高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和最高法院《關於非法集資刑事案件性質認定問題的通知》等法律和司法解釋。 非法集資主要表現形式有非法吸收存款和集資詐騙,違法主體包括個人、單位、其他參與人以及廣告宣傳者。一、非法集資的犯罪主體和定罪標準非法集資的犯罪主體包括個人和單位。
1、非法吸收存款罪的定罪標準:
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規定,個人非法吸收存款數額在20萬以上,或者吸收公眾存款對象30人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10萬元以上的,即可追究刑事責任;單位非法吸收存款數額在100萬以上,或者吸收公眾存款對象150人以上,或者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即可追究刑事責任。同時,該條規定: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主要用於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能夠及時清退所吸收資金,可以免予刑事處罰;情節顯著輕微的,不作為犯罪處理。
2、集資詐騙罪的定罪標準:
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實施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所列行為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
第二款規定: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以非法佔有為目的”:
(一)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二)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三)攜帶集資款逃匿的;
(四)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
(五)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
(六)隱匿、銷燬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
(七)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
(八)其他可以認定非法佔有目的的情形。
綜上所述,個人以及參與非法集資,個人集資詐騙數額10萬元以上,單位非法集資50萬元以上,屬於數額巨大,單位非法集資100萬元以上,吸收公眾存款涉及150人以上,或者給被害人造成50萬元以上損失,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如果非法集資用於正常生產,能夠及時歸還,免於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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