辯護律師不同意認罪認罰有用嗎
辯護律師不同意認罪認罰,還能不能適用該制度
辯護律師不同意認罪認罰,並不會影響認罪認罰制度的適用。
(一)從辯護權的獨立屬性來説,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檢察機關仍應充分保障辯護人的辯護權。
辯護人加入到訴訟活動中起始於犯罪嫌疑人的委託,但其辯護權卻來自法律的直接規定,即刑訴法第37條“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材料和意見”。據此,辯護人是根據事實和法律獨立提出意見,其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而非根據犯罪嫌疑人的意願提出材料和意見。全國律協《律師辦理刑事案件規範》第5條第1款規定,律師擔任辯護人,應當依法獨立履行辯護職責。由此可知,辯護人自接受委託之日起便擁有獨立的辯護權,這種辯護權雖然基於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卻又獨立於犯罪嫌疑人的意志之外。
(二)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下,反而更需要辯護人充分行使辯護權。
案件事實複雜多樣,很多問題在刑事認定上存有爭議,即使犯罪嫌疑人能如實供述自己所犯的罪行,對行為性質的法律評價也可能無法準確認識。在訴訟程序上,“兩高三部”《關於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下稱《指導意見》)確定的辦理認罪認罰案件要嚴格堅持證據裁判原則,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認罪而降低證據要求和證明標準,對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但證據不足的,不能認定其有罪。此外,法律還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例外情形,即具有刑法第13條的但書條款以及刑訴法第16條規定的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等情形,在審查起訴階段不再追究刑事責任,應作出終結性的結論。即使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對專業的法律從業者,還有諸多證據和法律定性等方面的問題存在辯護的空間。
(三)從認罪認罰的自願性來説,辯護人同意與否的辯護意見不影響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
能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關鍵在於犯罪嫌疑人是否自願如實供述,不應當受到其他人行為影響。對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刑訴法第1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對於認罪認罰案件中辯護人的辯護權,基於《指導意見》第39條規定,在認罪認罰案件中,辯護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幫助,首先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自願性、明智性、明知性、真實性和合法性。這條規定列於《指導意見》中“審判程序和人民法院的職責”項下,應該是庭審過程中法院重點審查的內容,這些內容大多是要求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適用認罪認罰主導和重點關注的,並非是要求辯護人應該做到的行為。關於認罪認罰案件中,辯護人除了提供一般的辯護職責外,其應當承擔的有關認罪認罰的職責規定在《指導意見》第15條,即在審查起訴階段,辯護人應當與犯罪嫌疑人就是否認罪認罰進行溝通,提供法律諮詢和幫助,並就定罪量刑、訴訟程序適用等向辦案機關提出意見。
辯護律師的辯護權是獨立與嫌疑人意志之外的,且認罪認罰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自願行使的一種制度。所以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實踐中,不能因為辯護律師不同意認罪認罰,提出從輕或者無罪辯護,就剝奪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從寬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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