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者詐騙罪怎樣判的?
一、志願者詐騙罪怎樣判的?
1、被認定為犯了詐騙罪的志願者可能會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2、詐騙行為不構成犯罪可能會受到的處罰:
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詐騙案件被發現之前,已經返還的詐騙數額可以扣除嗎?
1、詐騙案件被發現之前,已經返還的詐騙數額可以扣除。
(1))在具體認定詐騙犯罪數額時,應把案發前已被追回的被騙款額扣除,按最後實際詐騙所得數額計算。
(2)在具體認定金融詐騙犯罪的數額時,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數額計算。對於行為人為實施金融詐騙活動而支付的中介費、手續費、回扣等,或者用於行賄、贈與等費用,均應計入金融詐騙的犯罪數額。
2、準確區分犯罪成本和“案發前歸還”
案發前歸還”是指,行為人在詐騙類犯罪既遂之後、犯罪事實被偵查機關發現之前,主動或被迫返還給被害人的物質利益,其與犯罪成本尤其是反對給付之間存在本質區別,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案發前歸還”與犯罪成本所處的時間節點不同。歸還屬於事後返還,發生於詐騙類犯罪既遂之後。也就是説,行為人應當先實施詐騙的實行行為,待實行行為終了,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實際控制財產之後才有歸還財產的可能。
如果行為人向被害人轉移物質利益時,詐騙的實行行為尚未終了,被害人尚未處分財產,行為人沒有實際取得對財產的控制權,且行為人意欲轉移的物質利益是被害人處分財產的前提,則行為人這種先期給付物質利益的行為就不屬於“案發前歸還”,而是支付犯罪成本。
(2)行為人在歸還財產和支付犯罪成本時所持的主觀心態不同。“案發前歸還”屬於行為人在詐騙類犯罪既遂後對被害人所做的事後彌補,其歸還的目的主要在於修復被侵害的法律關係。而在支付犯罪成本時,行為人的目的不是彌補被害人所受的財產損失,而是獲取被害人的信任,加快犯罪進程,儘快實現犯罪既遂,具有明顯的主觀惡性。
(3)“案發前歸還”和犯罪成本所針對的行為對象不同。“案發前歸還”和犯罪成本都涉及物質利益的給付和接受,兩者的給付主體一致,都是詐騙類犯罪的行為人,但接受主體卻有不同。反對給付與“案發前歸還”的接受主體是被害人,直接成本的接受主體是獨立於行為人和被害人之外的第三方。
三、確定詐騙數額的時候需要扣成本嗎?
1、認定詐騙數額的時候,不一定可以扣除犯罪成本。
關於犯罪成本能否從詐騙類犯罪的數額中扣除,應當重點關注行為人支出的犯罪成本對被害人而言是否具有利用可能性,能否幫助其實現預期的交易目的,是否能夠彌補其受到的財產損失,再區別直接成本和反對給付作不同處理,而不能僅僅因為犯罪成本是行為人為了實現犯罪既遂所必須付出的代價,就主張一律不予扣除,或者機械地比較被害人喪失和取得的財物的客觀價值,不考慮利用可能性,一律將犯罪成本從犯罪數額中扣除。
2、在存在反對給付的情況下,應當根據犯罪成本的不同表現形式,全面審查其對彌補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的有效性。
如果行為人支出的犯罪成本對於被害人具有利用可能性,可以實現被害人預期的交易目的,能夠有效彌補被害人所受的財產損失,則意味着支出該犯罪成本有助於恢復被侵害的法益,相應的,該犯罪成本所對應的財產價值應從詐騙類犯罪的數額中扣除。
3、在司法實踐中,這一類犯罪成本常表現為貨幣、黃金等形式,可以固定地充當交易媒介,衡量商品價值,具有一般等價物的屬性。
例如,行為人向被害人購買機牀,承諾先期支付部分定金,待被害人交付機牀後,再分期支付剩餘貨款。後行為人如約向被害人支付了定金,但其在收到被害人交付的機牀後,立即將機牀轉賣給他人,並攜款潛逃。由於被害人交付機牀的目的就是獲取機牀的對價,行為人支付的定金能夠在一定程度上實現被害人的交易目的,彌補其因交付機牀而受到的財產損失,故該定金應從行為人的犯罪數額中扣除。
不管是否是志願者,都最好不要實施詐騙行為,如果實施了此類行為,即使不被判處刑事處罰,也通常會受到行政處罰。對志願者詐騙罪怎樣判存在其他相關疑問的,可通過點擊下方“立即諮詢”按鈕,我們會匹配專業律師為您解答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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