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引公眾存款罪辯護詞應該怎麼寫
一、非法吸引公眾存款罪辯護詞應該怎麼寫
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
被告人汪xx非法吸收公眾存款一案,大滄海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的親屬的委託,指派我為汪xx的辯護人。通過查閲分析研究案卷、會見被告人,今天又參加了法庭調查,辯護人對於案情有了清楚、全面的瞭解,現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提出以下辯護意見:
案件性質:本案屬於單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單位和自然人都可以構成。自然人犯罪由自然人承擔刑事責任;在單位犯罪案件中,除單位外,自然人如決策者、組織者、具體實施者也要承擔刑事責任。兩種情形中,自然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不同,承擔的刑事責任的程度也明顯不同。所以,在一個單位和自然人都能構成犯罪的案件中,本案屬於單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這是辯護人綜合考慮本案總體情況得出的結論。
1、從形式上看,吸收存款和借款都是以安祥市斯奇汽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酒店公司”)的名義進行的。集資人都是向XX酒店公司(向XX汽車租賃公司集資的,與嫌疑人汪政智沒有任何關係)提供錢款,集資人收到的是蓋有“XX市XX汽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王XX印章的《收據》和《XX汽車酒店管理服務合同》,所涉雙方當事人為集資人和XX酒店公司。總之,接受資金的當事人為XX酒店公司這個在法律上具有法人資格的單位,而不是自然人。
2、從實質上看,被告人的行為完全是為單位的利益而不是個人的利益——本案吸收的資金全部用於XX酒店公司的經營活動。集資人的證言、XX汽車酒店現金會計項美的證言、集資人提供的XX汽車酒店出具的收據和《XX汽車酒店管理服務合同》等證據一致反映的,也是公訴機關《起訴書》認可的事實是:凡是汪XX參與吸收的集資款,都是由集資人與汪XX商定後,由集資人將款交給會計項美,開具相關手續(《收據》和《合同》)。XX是作為XX酒店公司的工作人員,而不是個人,收取前述錢款。收取錢款後,當然用於XX酒店公司的經營活動。沒有任何證據證明汪XX個人截取相關集資款。至於收取錢款後,其他人(如股東薛X)取出款項,涉及的問題是酒店財務制度執行不嚴的問題,與汪XX沒有關係,更不能成為認定該案為自然人犯罪的理由。
3、從行為實施的程序上看,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活動是斯奇酒店公司的股東決定的。通過發行VIP卡發展會員而吸收存款,是兩個股東王X和薛芝以及薛X商量決定後由汪XX具體實施的符合“單位決策機構做出決策由單位工作人員實施”的單位犯罪的重要特徵。作為本案證人的薛X出具的説明吸收公眾存款為汪政智決定實施的“證人證言”,因為涉及作為另案被告人的薛X的刑事責任,完全可能是他基於推脱責任而做出,不足採信。
4、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也指出,羣眾申報的是XX汽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吸收的公眾存款,而不是汪XX個人吸收的公眾存款。
5、本案不屬於“雖然以單位名義實施但是不屬於單位犯罪而應以自然人犯罪論”的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發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法釋〖1999〗14號),有三種情形,雖然與單位相關但是不以單位犯罪論而是以自然人犯罪論處:
(1)個人為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而設立的單位實施犯罪的;
(2)單位設立後,以實施犯罪為主要活動的;
(3)盜用單位名義實施犯罪,違法所得由實施犯罪的個人私分的。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具有上述任何情形,所以不屬於自然人犯罪,是單位犯罪。
此外,本案辦理過程中,辦案機關查封了xx公司的財產和被告人汪xx的個人財產,這表明辦案機關認為本案是單位犯罪,而不是自然人犯罪。如果是自然人犯罪——汪xx個人犯罪,那麼xxx公司與本案無關,公司的財產不屬於查封範圍,辦案機關查封xx公司的財產沒有事實和法律上的根據,該查封是違法行為,應當追究辦案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的責任!辦案機關採取的上述措施只能有一個合理解釋:本案是xx公司實施的單位犯罪,汪xx作為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所以辦案機關才能查封xx公司的財產和被告人汪xx個人的財產。
所以,本案屬於單位犯罪;汪xx作為xx公司股東聘用的管理人員,對於其實施、參與的犯罪活動,以“直接責任人員”的身份,承擔刑事責任。
二、汪xx承擔責任的數額
起訴書指控,汪xx參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總額2784400元,支付利息506080元,集資餘額2278320元。辯護人對此沒有異議。
三、量刑建議
辯護人完全同意公訴人提出的建議(本案發生的背景是安祥市非法集資活動“如火如荼”之時;吸收的存款完全用於公司的合法經營活動,汪xx沒有用於個人消費,客觀危害較小,主觀惡性小,人身危險性小;涉案公司是家族企業,與相關企業資金往來隨意……所以應當酌情從輕處罰)。
辯護人提請法庭注意考慮的因素有:
第一,本案犯罪數額為2784400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集資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02次會議通過)(法釋〔2010〕18號)第三條的規定,屬於“數額較大”,應當適用的主刑刑罰幅度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汪xx在該案件中聽命於公司的股東,具體實施,所起的作用較小,汪xx與共同犯罪中從犯的地位相似。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否區分主犯、從犯問題的批覆》(法釋[2000]31號),辯護人認為應當將汪xx比照從犯處罰,即在法定刑的基礎上“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三,被告人汪xx是在2011年8月初接到辦案機關的電話通知(不是“傳喚”)作為證人(不是“嫌疑人”)到辦案機關接受詢問(不是“訊問”),詢問後被拘留的。所以,辯護人認為汪xx的行為成立自首,根據刑法的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或者認為“犯罪較輕”而“可以免除處罰”;被告人汪xx在到案後(包括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沒有任何隱瞞,即使不認定自首,也應當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2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第四,公訴人當庭出具的評估報告證明,對xx公司的資產評估的價值為1648萬餘元,明顯超過公司債務(主要是欠x化公司的購房款、汪x的裝修工程款和材料款)和尚未歸還的公眾的存款的總額,所以本案最終不會造成羣眾的財產損失。
基於以上事實和刑法、司法解釋的規定,辯護人建議:對被告人汪xx免予刑事處罰。
當地的人民法院對這類案件進行調查處理,確保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進行辦理。對這類人員的審理按照相關案件的集體情況和涉案金額,相關的犯罪人員應積極的返還這類存款,保護受害人員的合法權益進行辦理這類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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