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哪些條件會被逮捕?
一、符合哪些條件會被逮捕
根據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辦理刑事案件規則的規定,逮捕的條件為:
1.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所謂“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
(1)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
(2)有證據證明該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
(3)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
2.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
3.採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的。
二、批准逮捕決定只有一次執行效力嗎
司法實踐中有這類情況:某犯罪嫌疑人被檢察機關批准逮捕,公安機關執行後變更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檢察機關認為變更強制措施不當提出糾正意見,或者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期間違反規定應當撤銷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予以逮捕。有的公安機關根據原批准逮捕決定又直接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收監執行。筆者認為,這種做法不妥,批准逮捕決定只有一次執行效力。其理由是:
1.《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明確規定,“逮捕後公安機關變更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又發現需要逮捕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重新辦理逮捕手續”。這裏雖然只提到檢察機關應重新辦理逮捕手續,但實際上檢察機關批准逮捕是以公安機關提請逮捕為前提的,因此,正確的做法是由公安機關重新將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請檢察機關批准逮捕,在檢察機關作出批准逮捕決定後由公安機關執行逮捕。
2.根據原批准逮捕決定又直接對犯罪嫌疑人執行逮捕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逮捕是公安機關為了保障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羈押,暫時剝奪其人身自由的一種強制措施,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和程序。原批准逮捕時的條件隨着時間的推移和訴訟的進展可能會發生一定的變化,在確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時,必須根據當時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犯罪的事實及人身危險程度來確定,在對原批准逮捕決定執行後變更強制措施,又認為應當逮捕的,理應重新提請檢察機關審查,由檢察機關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決定並送公安機關執行。因此,重新辦理逮捕手續並不是在重複勞動,不是多餘的。
3.原批准逮捕決定實際上已經失去法律效力,不得據此再次執行逮捕。公安機關執行逮捕後改為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原逮捕的強制措施已被新的強制措施所代替,對犯罪嫌疑人不能再次適用。此外,逮捕作為一種保障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強制措施,不是對犯罪嫌疑人進行法律上的評價處理,也沒有決定犯罪嫌疑人實體權利的內容,更沒有終結刑事訴訟的效力,所以,重新辦理逮捕手續並不違背“禁止雙重危險”規則或“一事不再理”原則。
在刑事強制措施中,逮捕可以説是強度最大的。而對於採取逮捕措施的條件要求,也是十分的嚴格。同時對於批准逮捕的決定權,法律規定是在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而公安機關只有執行權,並無決定權。至於簽發逮捕令,一般是由公安機關的負責人來簽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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