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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執行規定中有關立案部分的規定

在現實生活中,遇到民事案件通常會出現是否能贏得民事案件,贏了民事案件能否得到有效的執行?執行難,一直是法院審判案件後存在的情況。那麼我國最新關於民事執行規定有哪些?下面本站小編為大家整理。

新民事執行規定中有關立案部分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立案若干問題的意見

為統一執行案件立案標準,規範執行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本意見所稱執行案件包括執行實施類案件和執行審查類案件。

執行實施類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請執行人申請、審判機構移送、受託、提級、指定和依職權,對已發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強制執行內容的法律文書所確定的事項予以執行的案件。

執行審查類案件是指在執行過程中,人民法院審查和處理執行異議、複議、申訴、請示、協調以及決定執行管轄權的移轉等事項的案件。

第二條

執行案件統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機構進行審查立案,人民法庭經授權執行自審案件的,可以自行審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可以移送執行的,相關審判機構可以移送立案機構辦理立案登記手續。

立案機構立案後,應當依照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向申請人發出執行案件受理通知書。

第三條

人民法院對符合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立案標準的執行案件,應當予以立案,並納入審判和執行案件統一管理體系。

人民法院不得有審判和執行案件統一管理體系之外的執行案件。

任何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未經立案即進入執行程序。

第四條

立案機構在審查立案時,應當按照本意見確定執行案件的類型代字和案件編號,不得違反本意見創設案件類型代字。

第五條

執行實施類案件類型代字為“執字”,按照立案時間的先後順序確定案件編號,單獨進行排序;但執行財產保全裁定的,案件類型代字為“執保字”,按照立案時間的先後順序確定案件編號,單獨進行排序;恢復執行的,案件類型代字為“執恢字”,按照立案時間的先後順序確定案件編號,單獨進行排序。

第六條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恢復執行案件予以立案:

(一)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

(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

(三)執行實施案件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方式報結後,如發現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恢復執行的;

(四)執行實施案件因委託執行結案後,確因委託不當被已立案的受託法院退回委託的;

(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而終結執行的案件,申請執行的條件具備時,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的。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一)申請人撤銷申請的;(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七條

除下列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人為拆分執行實施案件:

(一)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內容為分期履行的,各期債務履行期間屆滿,被執行人未自動履行,申請執行人可分期申請執行,也可以對幾期或全部到期債權一併申請執行;

(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有多個債務人各自單獨承擔明確的債務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對每個債務人分別申請執行,也可以對幾個或全部債務人一併申請執行;

(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有多個債權人各自享有明確的債權的(包括按份共有),每個債權人可以分別申請執行;

(四)申請執行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案件,涉及金錢給付內容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執行時已發生的債權數額進行審查立案,執行過程中新發生的債權應當另行申請執行;涉及人身權內容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執行時義務人未履行義務的事實進行審查立案,執行過程中義務人延續消極行為的,應當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一併執行。

第八條

執行審查類案件按下列規則確定類型代字和案件編號:

(一)執行異議案件類型代字為“執異字”,按照立案時間的先後順序確定案件編號,單獨進行排序;

(二)執行復議案件類型代字為“執復字”,按照立案時間的先後順序確定案件編號,單獨進行排序;

(三)執行監督案件類型代字為“執監字”,按照立案時間的先後順序確定案件編號,單獨進行排序;

(四)執行請示案件類型代字為“執請字”,按照立案時間的先後順序確定案件編號,單獨進行排序;

(五)執行協調案件類型代字為“執協字”,按照立案時間的先後順序確定案件編號,單獨進行排序。

第九條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執行異議案件予以立案:

(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提出書面異議的;

(二)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執行申請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的;

(四)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的;

(五)被執行人以債權消滅、超過申請執行期間或者其他阻止執行的實體事由提出阻止執行的;

(六)被執行人對仲裁裁決或者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申請不予執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請執行異議的。

第十條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執行復議案件予以立案:

(一)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不服人民法院針對本意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的;

(二)除因夫妻共同債務、出資人未依法出資、股權轉讓引起的追加和對一人公司股東的追加外,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不服人民法院針對本意見第九條第(四)項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的;

(三)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針對本意見第九條第(六)項作出的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駁回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駁回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的裁定,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申請複議的。

第十一條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依法進行監督的案件,應當按照執行監督案件予以立案。

第十二條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執行請示案件予以立案:

(一)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決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臨時仲裁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的仲裁裁決,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裁決存在依法不予執行的情形,在作出裁定前,報請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的,以及高級人民法院同意不予執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的;

(二)下級人民法院依法向上級人民法院請示的。

第十三條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執行協調案件予以立案:

(一)不同法院因執行程序、執行與破產、強制清算、審判等程序之間對執行標的產生爭議,經自行協調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向共同上級人民法院報請協調處理的;

(二)對跨高級人民法院轄區的法院與公安、檢察等機關之間的執行爭議案件,執行法院報請所屬高級人民法院與有關公安、檢察等機關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商有關機關協調解決或者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協調處理的;

(三)當事人對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決分別向不同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及執行,受理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對受理撤銷申請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決定撤銷或者不予撤銷的裁定存在異議,亦不能直接作出與該裁定相矛盾的執行或者不予執行的裁定,報請共同上級人民法院解決的;

(四)當事人對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且人民法院已經作出應予執行的裁定後,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裁決,受理撤銷申請的人民法院認為裁決應予撤銷且該人民法院與受理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非同一人民法院時,報請共同上級人民法院解決的;

(五)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執行爭議案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協調處理的;

(六)其他依法報請協調的。

以上是最新的關於執行類案件的立案的規定,最新的執行案件的臉規定細化了應該立案的類型,對一些案件十分該立案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如果大家還有什麼不明白的可以致電本站。

標籤:執行 民事 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