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合夥糾紛司法解釋的處理方式包括什麼?
1、合夥未經清算,不予受理。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08條之規定,只要有明確的被告、具體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法院管轄,均應受理。所謂具體的事實,並非是無可爭議的事實。所以,儘管未事先清算,亦應受理。法院在審理此類糾紛時,可以採取如下措施:一是告知當事人有權自行清算;二是委託審計事務所或會計事務所對財務進行鑑定,此舉僅適用於同財務管理比較完善的個人合夥適用;三是依據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誰主張誰舉證,對記帳憑證一一進行質證、審核,拒不交出帳本,以妨礙訴訟論處,藉此侵佔財產的,移交公安機關立案偵察。
2、雖有終止合夥協議,但未結清算,合夥不得終止,其他合夥人的經營行為仍應全體合夥人共同承擔。清算是企業法人終止的必經程序,未經清算,企業法人不得終止。
但個人合夥不同,合夥終止只需合夥人達成書面協議即可,當合夥人約定的終止事由出現或合夥人決定終止合夥的,合夥即可終止。對合夥財產的處理,有書面協議,按協議處理;沒有書面協議,又協商不成的,如果合夥人出資額相等,應當考慮多數人意見酌情處理;合夥人出資額不等的,可以按出資額佔全部合夥額多的合夥人的意見處理,但要保護其他合夥人的利益,由此可知,只要當事人就終止合夥達成一致意見,合夥即終止,清算是下一步的工作。部分合夥人在合夥終止又以全體合夥人的財產進行經營的,其行為後果由他們自行承擔,因此,造成其他合夥人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尤其應注意的是,無效合夥的當事人只要表達了不再參與合夥意思表示或其行為已表明不再參與合夥的,不管合夥人之間是否就終止合夥達成協議,部分合夥人繼續經營的,其行為後果由其自行承擔。
3、帳目不清,對合夥財產不作處理,駁回分割財產的訴訟請求
因財務制度的混亂,即使通過審計、會計鑑定的方式,仍不能查明經營期間的支出情況,因而,有的法院以原告舉證不能駁回其訴訟請求。合夥糾紛解決的最後渠道就此阻塞。
隨着我國的社會經濟水平的不斷髮展,我國的公司以及合夥企業的設立數量也是在不斷的增長的,此時我們需要注意的是,在處理企業的糾紛的時候,要及時的保護自己的權益。實踐中,有的合夥人變賣合夥財產後又設置障礙使得帳目無法查清,為的就是要法院無法處理,達到永久佔有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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