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勞動爭議仲裁機制的原則是什麼?
一、涉外勞動爭議仲裁機制的原則
(一)、協議原則
所謂協議原則,是指仲裁機構仲裁權的取得須建立在當事人自願協議基礎之上。當事人可以事先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也可以在案發後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沒有當事人的仲裁協議,仲裁機構不能行使仲裁權。
(二)、獨立裁決原則
獨立裁決原則,首先是指仲裁機構在仲裁案件時,只能依據客觀事實和法律,實事求是地裁決,不受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其次是指仲裁員個人獨立,基於獨立的意志作出裁決意見。
(三)、公平原則
公平原則建立在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基礎之上。無論是中國當事人或外國當事人,也無論當事人所在國家的大、小、強、弱,他們在仲裁程序中都處於平等的地位,仲裁機構將公平相待、公正裁決。
(四)、保密審理原則
保密審理即指不公開審理和當事人、仲裁員、證人、鑑定人等承擔不向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進行情況的義務。對涉外案件不公開仲裁是出於對當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和商業保密的考慮。如果雙方當事人申請公開審理,必須徵得仲裁庭的同意和認可。
(五)、參照國際慣例原則
各國在長期的商業交往中已形成若干慣例,這些慣例既涉及實體法又涉及程序法。涉外仲裁機構在仲裁時,參照這些國際慣例可以彌補我國法律法規的某些缺陷,也利於雙方當事人接受裁決結果,從而合理、迅速地解決當事人間的爭執。
二、涉外勞動爭議法律適用
首先應當確定當事人之間是否就合同及處理合同爭議應當適用的法律達成協議,以及依據我國法律規定該協議是否有效;如果當事人沒有選擇處理合同爭議的法律,應當在綜合分析整個案件的基礎上,適用與勞動關係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這一觀點的法律及法理依據如下:
1、我國《合同法》第126條明確規定:“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處理合同爭議所適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我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外國人之間締結的勞動合同顯然屬於涉外勞動合同,應當受《合同法》調整。
2、《合同法》中有關涉外合同的法律適用原則雖然與《勞動法》中的規定相牴觸。但是,根據我國《立法法》規定,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很顯然,在涉外勞動合同問題上,《合同法》的規定應當優先於《勞動法》中的相關規定。
至於其他的規定,如《外國人在中國就業管理規定》等均為行政法規或規章,其法律效力層次低於《合同法》,當兩者不一致的時候,後者優於前者 ,兩種我國現行處理涉外勞動合同爭議的規定的分歧的核心問題是中國法院、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處理涉外勞動合同爭議時能否適用外國法涉外勞動合同有其特殊性,勞動合同的主體一方或雙方通常為外國人,或合同的締結地或履行地在外國,當事人選擇的訴訟地或仲裁地往往帶有一種偶然性,如果在處理涉外勞動合同糾紛時,一味地堅持適用法院地法,不僅會降低勞動者權益保護的質量,而且會影響勞動力自由流動,影響多邊國際合作的發展。
近些年來隨着勞務輸出的增加,因勞動關係引起糾紛不再少數,其中但部分的案件都被仲裁機構吸收,涉外勞動爭議仲裁機制發揮重要的作用,是被實踐檢驗過的正確的理論標準。我國在涉外勞動糾紛中採用的是雙軌制,但是有會優先使用國際慣例,沒有國際慣例的則使用我國勞動法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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