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不續簽賠多少錢?
一、勞動合同不續簽賠多少錢?
合同到期單位不續簽,或者降低合同待遇本人不續簽,可以要求單位按工作年限支付補償金,每工作滿一年補償一個月工資,以離職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做補償標準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二、勞動合同不續簽誰舉證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到期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在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的前提下,勞動合同續簽不成有兩種可能,一種是用人單位願意與勞動者續簽,但是勞動者不願意;一種是勞動者願意續簽,但用人單位不同意。但在實踐中,在就此發生爭議時,往往各執一詞,用人單位認為是勞動者不願意續簽,而勞動者又認為是用人單位不願意續簽,那麼在這種情形下,應當如何分配舉證責任?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應當由誰承擔?對此,在實踐中形成了兩種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將舉證責任分配給勞動者,也即勞動者應當舉證用人單位不與其續簽,或者用人單位雖然願意與其續簽,但是續約的條件低於原勞動合同約定條件。
另外一種觀點則認為,應當將舉證責任分配給用人單位,也即用人單位應當舉證該單位已向勞動者發出續簽請求,而且續約條件維持原勞動合同條件或者在原勞動合同條件上進行了提高。
對於上述兩種觀點,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根據《勞動合同法》之立法精神,勞動合同自然終止的,一般情況下用人單位應該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除非用人單位能夠提供證據證明,其存在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法定情形也即單位可以舉證單位願意維持或者提高原勞動合同條件而勞動者不願意續簽的情形。
三、用人單位不能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用人單位也不得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的期限應自動延續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期滿為止。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假、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但是勞動法25條規定的情況除外: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綜合上面所説的,勞動合同不續簽如果是存在着用人單位的過錯一般就必須要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而對於賠償的標準一般是沒有標準性的,但對於賠償的規定我國是專門制定有條款,就是為了讓用人單位在計算的時候可以按此規定來進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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