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十年未簽訂勞動合同補償都有哪些規定?
勞動者找我國的合法單位進行工作時,相關單位應該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來保證彼此的合法權益,但如果用人單位未進行相關合同的簽訂。勞動着有權力要求有人單位進行一定的索賠,那工作十年未簽訂勞動合同補償都有哪些規定呢,下面小編就這類問題為大家進行相關的解答。
工作十年未簽訂勞動合同補償都有哪些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並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未籤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中屬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勞動報酬的部分,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二十七條第四款的規定;增加一倍的工資屬於懲罰性賠償的部分,不屬於勞動報酬,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即一年的仲裁時效。其中關於對仲裁時效的計算,“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是指有證據表明權利人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的日期,或者根據一般規律推定權利人知道自已的權利被侵害的日期,即勞動爭議發生之日。
根據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定。用人單位為於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第二個月開始應該向勞動者支付雙倍工資,作為對勞動者的補償。這主要是由於用人單位未對勞動者提供相應的義務,我國政府對這類單位的相應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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