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職代通知金税是否需要繳納?
員工在突然得到公司解聘的臨時通知之後就會辦理相應的手續離職,而公司在此時就需要因為其沒有提前通知而承擔給付代通知金的責任,但是很多人在拿到代通知金之後卻不知道代通知金的性質而對是否要納税犯了難。那麼,離職代通知金税是否需要繳納?
一、離職代通知金税是否需要繳納?
代通知金屬於工資收入,應按個人所得税税率納税。
《財政部、國家税務總局關於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徵免個人所得税問題的通知》(財税〔2001〕157號)規定,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係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用),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徵個人所得税;超過的部分按照《國家税務總局關於個人因解除勞動合同取得經濟補償金徵收個人所得税問題的通知》(國税發〔1999〕178號)的有關規定,計算徵收個人所得税。
《國家税務總局關於印發〈個人所得税全員全額扣繳申報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國税發〔2005〕205號)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個人所得税全員全額扣繳申報(以下簡稱扣繳申報),是指扣繳義務人向個人支付應税所得時,不論其是否屬於本單位人員、支付的應税所得是否達到納税標準,扣繳義務人應當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內,向主管税務機關報送其支付應税所得個人(以下簡稱個人)的基本信息、支付所得項目和數額、扣繳税款數額以及其他相關涉税信息。本辦法所稱扣繳義務人,是指向個人支付應税所得的單位和個人。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綜上所述,按照規定離職代通知金税費是要依照工資的標準向國家機關繳納,因為代通知金實際上就是屬於工資並且也是也工資的標準和形式向員工發放的,所以員工在拿到代通知金之後應當及時地履行自己作為公民必須納税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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