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監察法明確規定的對象是什麼?
一、行政監察法明確規定的對象是什麼?
行政監察法明確規定的對象,是根據《行政鑑定法》第十五條 國務院監察機關對下列機關和人員實施監察:
(一)國務院各部門及其公務員;
(二)國務院及國務院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對下列機關和人員實施監察:
(一)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及其公務員;
(二)本級人民政府及本級人民政府各部門任命的其他人員;
(三)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監察機關還對本轄區所屬的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的公務員以及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員實施監察。
二、監察機關的職責
(一)檢查國家行政機關在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中的問題;要求被監察的部門和人員提供與監察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財務帳目及其他有關的材料,進行查閲或者予以複製;
(二)受理對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調查處理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違反行政紀律的行為;
(四)受理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和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不服主管行政機關給予處分決定的申訴,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由監察機關受理的申訴;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監察機關履行的其他職責。
監察機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組織協調、檢查指導政務公開工作和糾正損害羣眾利益的不正之風工作。
對於行政監察的職能,一般是屬於對有關行政事項進行合法的審查後進行處理的,涉及到有關事項的辦理上,是需要嚴格基於實際的違法事實後果來進行認定的,造成了嚴重的違法或者犯罪的,是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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