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迴避的法律規定的對象有哪些?
一、行政迴避的法律規定的對象有哪些?
1.當事人中有其親屬的。這裏的親屬究竟包括哪些人,各國的法律規定並不一致。瑞士《行政程序法》規定“為當事人之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與當事人有婚姻、婚約或收養關係者。”奧地利《行政程序法》將“配偶、血親、姻親之尊卑親屬、侄(甥),或其他更近之血親或同等之姻親”列為親屬。葡萄牙《行政程序法》規定了“其配偶、任一直系血親或姻親、二等親內之旁系血親或姻親”為親屬。
2.與當事人的代理人有親屬關係的。當事人參與行政程序,有時聘用代理人為其提供法律幫助,以便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如處理本案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該代理人之有親屬關係,實際與無異於與當事人的親屬關係,在此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迴避,可能會導致案件處理不公。
3.在與本案有關的程序中擔任過證人、鑑定人的。行政案件在調查程序中,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為證人向調查人員提供了證言,或者以專家的身份就案件的專門問題做出鑑定結論,他們提供的證據成為行政機關處理本案的證據之一。
4.與當事人之間有監護關係的。監護是指對未成年人和精神病患者的人身、財產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權益的監督和保護。這種職責的承擔者在法律上稱為監護人。
5.當事人為社團法人,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作為其成員之一的。現代社會公民有結社的自由。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具有的公民身份不影響其參加社團組織,如集郵協會、書法協會等,當這些社團組織成為案件一方當事人時,作為成員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因與該社團之間的關係,失去了處理本案的資格。
6.與當事人有公開敵意或者親密友誼的。公開敵意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曾公開向本案的當事人或者在當事人不在場的其他公開場合表示過對其的憎恨,或者極不友好的言語。
7.其他有充分證據可以證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不能公正處理案件的。這是一個兜底説明。除上述情形外,如一方當事人有充分證據證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可能有偏私的情況,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即喪失處理案件的資格。
對於行政處罰的過程中,如果執法人員與當事人之間存在上述這些關係的,則顯然是需要按照迴避的原則來進行迴避處理的,具體情況下,還應當由行政機關根據實際的處罰情況來進行認定和處理,避免出現法律適用錯誤的情況,而造成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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