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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解釋是什麼?

一、《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解釋是什麼?

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解釋是什麼?

目前我們國家的《繼承法》已經失去法律效力,由《民法典》取代《繼承法》,《繼承法》第25條的規定體現在《民法典》第1124條中。該條規定了繼承人放棄繼承的規定,以及受遺贈人作出接受或放棄受遺贈的意思表示的時間。

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五條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 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以書面形式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

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六十日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主旨

本條規定了對繼承、受遺贈作出接受或放棄表示的期間及效力。

釋義和理解

繼承開始時,有權參加繼承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遺產享有繼承權。但享有繼承權並不等於繼承人已經取得了遺產的實際所有的權利。每個繼承人是否實際參加繼承,應以其得到被繼承人死亡通知,知道繼承已經開始,並在遺產處理前對被繼承人的遺產作出接受或放棄的意思表示為依據。接受繼承是指繼承同意接受遺產的意思表示。它有兩種表示方式。一是明示的表示方式。即用口頭或書面的方式向有關繼承人、公證機關、人民法院、遺囑執行人、死者生前所在單位或住所地的基層組織表示自己願意接受死者遺產的意思。二是默示的表示方式。即指繼承人雖然沒有公開明確地表示接受死者遺產的意思,但在法律上以其行為推定了他接受了繼承。放棄繼承,是指繼承人不接受遺產的意思表示。它必須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即必須以明示的方式來表示。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到期沒有作出表示的,推定為接受繼承。受遺贈的接受與放棄,是指受遺贈人同意接受遺產和不接受遺產的意思表示。接受遺贈,必須以明示的方式為之。受遺贈人接受或放棄受遺贈的意思表示,有一定的時間限制。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法律即推定為放棄受遺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用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本人承認,或有其他充分證據證明的,也應當認定其有效。在訴訟中,繼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頭方式表示放棄繼承的,要製作筆錄,由放棄繼承的人簽名。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後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遺產處理前或在訴訟進行中,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據其提出的具體理由,決定是否承認。遺產處理後,繼承人對放棄繼承翻悔的,不予承認。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並於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繼承開始後,受遺贈人表示接受遺贈,並於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遺贈的權利移轉給他的繼承人。

二、小額遺產繼承權公證怎麼辦理?

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件;

(二)被繼承人的死亡證明;

(三)遺產權利憑證或者證明;

(四)載明被繼承人全部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的親屬關係證明;

(五)申請人的承諾書;

(六)與申請公證有關的其他材料。

小額遺產繼承公證的流程:

1、申請人提交相關的證明材料;

2、承辦公證員通過證明材料的審查、詢問申請人和相關人員,進行最低限度的核實後,對當事人陳述及其提供的證明材料無疑義的,即可出具公證書。

3、根據規定,公證機構辦理小額遺產繼承公證,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當事人出具公證書。

三、法定繼承的順序是什麼?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條 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一)第一順序: 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順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編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本編所稱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係的繼父母。

本編所稱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異母或者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養兄弟姐妹、有扶養關係的繼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 被繼承人的子女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

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繼承。

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 喪偶兒媳對公婆,喪偶女婿對岳父母,盡了主要贍養義務的,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條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又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

繼承人協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在當代的社會,繼承開始之後,當事人是可以自己提出接受繼承或者是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的,在沒有明確的意思表示的情況之下,就是視為接受繼承,直接按照遺囑或者是法定繼承來分得遺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