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擔保物權特別程序與普通程序的區別是什麼?
一、民訴擔保物權特別程序與普通程序的區別是什麼?
1、一審終審情況不同。它不同於適用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不是二審終審,而是一審終審。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上訴。
2、審判組織不同。特別程序原則上採用獨任審判制。民事訴訟法規定,依照本章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3、審限短。特別程序的審限原則上為30日。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0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後30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4、審理的目的不同。在特別程序中,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目的是對一定的民事權利或者法律事實加以確認,不解決民事權利義務爭議。在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審理的目的是解決民事爭議,通過審判保護當事人的民事權益。這兩種訴訟目的不同,採用的訴訟形式也不同,因此,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本案屬於民事權益爭議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並告知利害關係人可以另行起訴。
二、關於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管轄法院
從立法實踐來看,申請實現擔保物權案件的管轄法院通常採取兩種方法確定:一是由擔保財產所在地管轄;二是由擔保物權登記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兼採上述兩種地域管轄的標準,其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申請實現擔保物權,由擔保物權人以及其他有權請求實現擔保物權的人向“擔保財產所在地”或者“擔保物權登記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實踐中,對於擔保物為多個物且分散在數個法院轄區內的,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現有規定確定管轄法院,即如果各個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申請人可以選擇向其中一個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申請。
以上就是擔保物權特別程序的具體適用情況,相關事項的處理上,一方面是需要基於實際的涉案情況來進行認定,另一方面也是可以由雙方協商來進行認定的,如果雙方可以就有關情況達成一致意見的,那麼就是合法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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