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代物清償是實踐合同嗎
一、關於代物清償是實踐合同嗎
是的,代物清償是指債務人以他種給付代替其所負擔的給付,從而使債消滅的。債務人原則上應依債的標的履行債務,不得以其他標的代替,但也不盡然。在雙方當事人合意時,債務人也可以代物清償,代物清償仍然發生債消滅的後果。是指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而使合同關係消滅的現象。
代物清償須具備以下要件:
1、須原有債的關係存在。原存在債的關係,無論是合同之債,還是無因管理之債、不當得利之債、侵權行為之債,只要有債權債務,就可成立代物清償,至於原債的標的如何,在所不問。
2、須以他種給付代替原定給付。給付的形態有支付金錢、交付財物、移轉權利、提供勞務、提交成果、不作為等。以一種給付代替他種給付,才為代物清償。即使在同一形態的給付中,也可成立代物清償,如以大米代替玉米,以牛代替馬等。
3、須有當事人的合意。由於代物清償改變了原債中的給付,因而須以債權人、債務人合意才能成立。否則不產生代物清償的法律後果。
4、須清償受領人現實受領他種給付。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代物清償的合意,即成立代物清償契約,此代物清償契約為要物契約,須清償人現實地為給付行為並經清償受領人受領的,才發生代物清償的效力。
二、代物清償協議實踐合同發生以下效力:
(一)代物清償協議實踐合同成立後,新債務當然成立。但此新債務並非原債務的繼續,而是異於原債務之另一個債務。因此,關於原債務之抗辯,在新債務不得主張,此點應該是債權人接受代物清償主要的利益所在,因為債務人不得以關於原債務的抗辯對抗債權人,債權人在代物清償更容易實現債權。
(二)代物清償協議實踐合同成立後,新債務之清償期未屆至之前,債權人不得行使原債權。只有新債務不能履行,或無效或被撤銷時,始能就原債務請求履行。因為雖然債權人有兩個債權,但債權人既已同意債務人以新債務清償原債務,即對債務人負有一定義務,也就是説,應先自新的、獨立的債權尋求滿足,債務人如履行了新債務,則等於同時履行了原債務。
(三)代物清償協議實踐合同成立後,如果新債務沒有履行,原債務就並不消滅,所以原債務之擔保等從債務自亦繼續存在。這是因為當事人簽訂代物清償合同,系以清償原債務為目的,換個角度説,即是債務人對原債務的確認,因而,如代物清償合同系債權人與債務人簽訂,則原債務之訴訟時效即應中斷、重新起算,合同如僅系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則原債務之訴訟時效不中斷。
(四)新債務與原債務如均已屆清償期,則因新債務不履行時,其原債務並不消滅,債權人自然可以請求履行新債務,亦可以請求履行原債務。債務人如履行新債務時,原債務隨同消滅;反之,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時,新債務失去了存在的原因亦隨同消滅。
(五)如代物清償協議實踐合同系由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則債權人是行使原債權還是行使新債權,不受限制。
1、使債歸於消滅
在代物清償後,債的關係消滅,債權的從權利也隨之消滅。
2、瑕疵擔保責任發生
當原債基於有償契約而發生時,產生瑕疵擔保責任。即如果代替給付具有權利上或者物的品質上的瑕疵時,適用瑕疵擔保責任的有關規定。
3、代物清償中差額部分的處理
在代物清償中,原定給付與他種給付的價值並不一定相等。當價值不等時,如果原定給付的價值高於他種給付的價值,則債務人應一併履行他種給付少於原定給付的差額;如果原定給付的價值低於他種給付的價值,則債權人應補償或者退回他種給付超出原定給付的差額。
代物清償是屬於時間合同,在進行代物清償的時候必須要有債的關係?,也必須要有當事人的何以才可以,其次一定是以他種給付來代替原定的給付,最後是需要清償受領人在現實受領他種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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