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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的規定是怎樣的

一、青島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的規定是怎樣的?

青島勞動合同法對試用期的規定是怎樣的

《青島市勞動合同管理規定》

第十一條 當事人雙方可以根據不同的勞動合同期限約定試用期。

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內(含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5年以下(含5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個月;勞動合同期限5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勞動合同期限屆滿,當事人雙方續訂勞動合同改變工種的,可以重新約定試用期;不改變工種的,不再實行試用期。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與下列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不得約定試用期:

(一)本單位原固定職工;

(二)轉業退伍軍人及其隨軍家屬;

(三)國家指令性分配安置的人員。

二、勞動合同的種類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的種類】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總的來説,我國法律制度中對試用期的時間長短也不是完全沒有限制,而且根據青島市的相關規定,如果員工是國家分配安置的對象或者是轉業退伍軍人等,這種情況下,勞動合同中是不能約定試用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