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約的撤回與撤銷區別是什麼?
一、要約的撤回與撤銷區別是什麼?
要約撤銷是一項使生效的要約歸於無效的重要的單方法律行為,要約一旦被撤銷,已經生效的要約將歸於無效,要約人將不再受要約內容的約束。不同於要約撤回的是,要約撤銷發生於要約生效之後,其通知應當在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之前到達受要約人,也就是説要約撤銷的通知到達受要約人的期間應是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後,受要約人發出承諾之前。
民法典規定,要約可以撤回。要約撤回,是指在要約生效前,要約人使其不發生法律效力的意思的表示。要約一旦送達受要約人或被受要約人瞭解,即發生法律效力。所以,撤回要約的通知應當在要約到達受要約人之前或者與要約同時到達受要約人。因此,要約的撤回只發生在書面形式的要約,而且,撤回通知一般應採取比要約更迅速的通知方式。兩者的實質,區別在於:前者是在要約尚未生效(或剛剛生效)時發生的,而後者則是在要約生效後,受要約人發出承諾通知前。
二、要約有哪些法律特徵?
1、是由具有訂約能力的特定人作出的意思表示。要約的提出旨在與他人訂立合同,並且喚起相對人的承諾,所以要約人必須是訂立合同一方的當事人。由於要約人慾以訂立某種合同為目的而發出某項要約,因此他應當具有訂立合同的行為能力。我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無民事能力人或依法不能獨立實施某種行為的限制行為能力人發出欲訂立合同的要約,不應產生行為人預期的效果。
2、必須具有訂立合同的目的。要約人發出要約的目的在於訂立合同,而這種訂約的意圖一定要由要約人通過其發出的要約充分表達出來,才能在受要約人承諾的情況下產生合同。根據我國《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約中必須表明要約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
3、必須向要約人希望與之締約合同的受約人發出。要約人向誰發出要約也就是希望與誰訂立合同,要約原則上是向特定的相對人來説的,但也有向不特定人發出。
綜上所述,日常生活中,要約是很常見的簽訂合同形式,一方發出要約,如果發現要約內容有誤或者表達不清,可以做出撤銷或者撤回的決定。要約撤回是發生在要約生效之前的,只要通知到對方即可。而撤銷則是發生在要約生效之後,兩個行為在時間點上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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