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工傷賠償條例
江蘇省工傷保險相關條例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限內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受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可以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
1、申請人不具備申請資格的;
2、工傷認定申請超過規定時限且無法定理由的;
3、沒有工傷認定管轄權的;
4、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後,應當在15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出具《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書》。
第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交有關證據材料。用人單位、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配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調查核實取證,並提供有關證據材料。
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舉證。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在規定時限內不提供證據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根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以及相關部門提供的證據,或者調查核實取得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決定。
第十六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傷認定:
1、需要以司法機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機構的結論為依據,而司法機關、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機構尚未作出結論的;
2、由於不可抗力導致工傷認定難以進行的;
3、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
中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和該職工所在單位送達《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中止情形消失的,應當恢復工傷認定程序。中止工傷認定的時間不計入工傷認定期限。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工傷認定:
1、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2、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的;
3、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可以終止的其他情形。
終止工傷認定,應當向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和該職工所在單位送達《工傷認定終止通知書》。
因申請人撤回工傷認定申請終止工傷認定的,在法定時限內,申請人可以再次申請工傷認定。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工傷認定申請不予受理決定、終止工傷認定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九條 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和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分別由省和設區的市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衞生計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應當建立醫療衞生專家庫,專家選任辦法由省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制定。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經治療或者康復,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或者停工留薪期滿的,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應當及時向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勞動能力鑑定申請,並按照規定提交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鑑定費以及鑑定過程中符合工傷保險有關規定的醫療檢查費,工傷職工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職工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二十二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時,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使受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二十三條 達到國家工傷康復定點機構標準的醫療或者康復機構,可以與統籌地區經辦機構簽訂工傷康復服務協議,提供工傷康復服務。
第二十四條 工傷職工經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組織勞動能力鑑定專家或者工傷康復專家確認具有康復價值的,應當由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提出康復治療方案,報經辦機構批准後到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進行工傷康復。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應當憑職工就診的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或者簽訂服務協議的工傷康復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確定。停工留薪期超過12個月的,需經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停工留薪期結論為最終結論。
在停工留薪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與工傷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係。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任何醫院對認定和鑑定只有增加輔助資料的功能,並沒有做鑑定行為的資格。工傷鑑定的前提是該勞動者已經被認定為工傷。要先進行工傷認定,再進行工傷鑑定判斷傷殘等級,認定和鑑定都由勞動部門操作。有疑問可諮詢律師365的專業律師。律師365提醒:要在受傷後一年內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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