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合同仲裁地點的選擇
工程承包仲裁的地點如何選擇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新民訴法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在此基礎上予以明確規定:“不動產已登記的,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未登記的,以不動產實際所在地為不動產所在地。”
該規定明確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適用專屬管轄,明確以不動產所在地即建設工程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在以後的律師代理業務中,我們應當重視這一變化。另外,因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劃分到不動產專屬管轄的範疇,作為房產建築企業,平時在簽訂合同約定管轄時也應重視這一變化。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適用專屬管轄,當事人在約定管轄法院、提起管轄權異議的時候都不能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有關規定。因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當事人,只能約定由不動產所在地即建設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轄案件,不能約定其他法院管轄。
綜上所述,因為工程承包合同內容變更引發費用糾紛的時候,仲裁往往是解決問題比較有效的方式。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工程承包變更費用仲裁的時效是兩年,當事人應該向工程承包合同簽署的的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通常情況下,引發費用變更的因素在發包人這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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