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權證一般多少年
一般版權轉讓多少年
有期限的,即著作權在保護期內轉讓幾年又迴歸原。
傳統民法理論認為,轉讓就是把所有權給了受讓人,是永久性的,如果所有權在一定期限內又迴歸轉讓人,那麼實質上這不應該算轉讓,而是許可使用。實際上有期限的著作權轉讓正是著作權和物權相區別的又一個體現,物是有形的,其轉讓只能是永久性的,而著作權是無形產權,和有形載體的產權是相互獨立的,著作權的轉讓可以是全部的,可以是部分的,當然也可以是有期限的,著作權的轉讓因為其無形顯得格外靈活。
我國在1987年之前的諸草案中,都有有期限轉讓的條款,但在該年底的一次徵求意見會上,有民法學者認為有期限轉讓不符合民法原理,這實質上是許可而不是轉讓,儘管起草人以其他國家的成例為證,終不能説服他們保留下來,最終在草案中將該條款刪除。鄭成思教授認為這是很可惜的一個結局。
我國目前存在不少有期限的著作權轉讓合同,與民法理論界的觀點相似,在司法實踐中不管合同的名稱是什麼,只要有期限,就一律認定為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但這樣認定會產生很大的問題,如果有期限的著作權轉讓合同被認為是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後,該許可使用合同又被認定為專有許可使用合同,由於除掉作品所有權外,專有許可使用人(被許可人)可以全面對抗許可人,在這種情況下,有期限的著作權轉讓合同與著作權許可使用合同差別尚不大,但如果有期限的著作權轉讓合同最終被認定為非專有許可使用,那二者就存在天壤之別了(如為轉讓,則受讓人自然擁有受讓的全部實體權利和訴權;如為非專有許可使用,則被許可使用人僅擁有非專有使用權,不僅無法對抗著作權人,連第三者也無法對抗,訴權就更談不上了),這就完全違背了合同簽訂者簽訂合同時的本意。我國著作權法沒有規定未來作品的著作權的轉讓,但實踐中已經出現了轉讓未來作品著作權的合同。
版權轉讓的目的一方面在於版權的開發方獲取一定的版權收益,另一方面版權的使用方可以根據相關的版權進行開發相關商品來獲取收益,所以對版權轉讓後的保護是必須的,可以有效的避免雙方的商業利益損失。在司法實踐中,應當根據版權出讓的具體情況來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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