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人民銀行貨幣鑑別及假幣收繳、鑑定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貨幣鑑別及假幣收繳、鑑定管理辦法
為規範貨幣鑑別及假幣收繳、鑑定行為,保護貨幣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頒佈單位:中國人民銀行
文 號:中國人民銀行令[2019]第3號
頒佈時間:2019-10-16
實施時間:2020-04-01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貨幣鑑別及假幣收繳、鑑定行為,保護貨幣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破壞金融秩序犯罪的決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幣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辦理存取款、貨幣兑換等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鑑別貨幣和收繳假幣,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和其授權的鑑定機構(以下統稱鑑定單位)鑑定貨幣真偽,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貨幣是指人民幣和外幣。人民幣是指中國人民銀行依法發行的貨幣,包括紙幣和硬幣。外幣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可存取、兑換的其他國家(地區)流通中的法定貨幣。
本辦法所稱假幣是指不由國家(地區)貨幣當局發行,仿照貨幣外觀或者理化特性,足以使公眾誤辨並可能行使貨幣職能的媒介。
假幣包括偽造幣和變造幣。偽造幣是指仿照真幣的圖案、形狀、色彩等,採用各種手段製作的假幣。變造幣是指在真幣的基礎上,利用挖補、揭層、塗改、拼湊、移位、重印等多種方法制作,改變真幣原形態的假幣。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鑑別是指金融機構在辦理存取款、貨幣兑換等業務過程中,對貨幣真偽進行判斷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收繳是指金融機構在辦理存取款、貨幣兑換等業務過程中,對發現的假幣通過法定程序強制扣留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鑑定是指被收繳人對被收繳假幣的真偽判斷存在異議的情況下,鑑定單位根據被收繳人或者收繳假幣的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收繳單位)提出的申請,對被收繳假幣的真偽進行裁定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誤收是指金融機構在辦理存取款、貨幣兑換等業務過程中,將假幣作為真幣收入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誤付是指金融機構在辦理存取款、貨幣兑換等業務過程中,將假幣付出給客户的行為。
第五條 個人或者單位主動向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上繳假幣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予以沒收。
個人或者單位主動向金融機構上繳假幣的,金融機構依照本辦法第三章實施。
第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依照本辦法對貨幣鑑別及假幣收繳、鑑定實施監督管理。
金融機構依照本辦法對貨幣進行鑑別,對假幣進行收繳,協助被收繳人向鑑定單位提出鑑定申請。
鑑定單位依照本辦法實施鑑定。
第七條 對於貴金屬紀念幣的鑑定比照本辦法實施,具體辦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貨幣鑑別
第八條 金融機構辦理存取款、貨幣兑換等業務時,應當準確鑑別貨幣真偽,防止誤收及誤付。
第九條 金融機構在履行貨幣鑑別義務時,應當採取以下措施:
(一)確保在用現金機具的鑑別能力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
(二)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負責組織開展機構內反假貨幣知識與技能培訓,對辦理貨幣收付、清分業務人員的反假貨幣水平進行評估,確保其具備判斷和挑剔假幣的專業能力;
(三)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定,採集、存儲人民幣和主要外幣冠字號碼。
第十條 金融機構與客户發生假幣糾紛的,若相應有取款、貨幣兑換等業務的記錄在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記錄保存期限內,金融機構應當提供相關記錄。
第十一條 金融機構誤付假幣,由誤付的金融機構對客户等值賠付。若發生負面輿情,金融機構應當妥善處理並消除不良影響。
第十二條 金融機構向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解繳的回籠款中夾雜假幣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予以沒收,向解繳單位開具《假人民幣沒收收據》,並要求其補足等額人民幣回籠款。
第十三條 金融機構確認誤收或者誤付假幣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向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並在上述期限內將假幣實物解繳至當地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金融機構所在地沒有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由該金融機構向其所在地上一級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報告及解繳假幣。
第三章 假幣收繳
第十四條 金融機構在辦理存取款、貨幣兑換等業務時發現假幣的,應當予以收繳。
第十五條 金融機構櫃面發現假幣後,應當由2名以上業務人員當面予以收繳,被收繳人不能接觸假幣。對假人民幣紙幣,應當當面加蓋“假幣”字樣的戳記;對假外幣紙幣及各種假硬幣,應當當面以統一格式的專用袋加封,封口處加蓋“假幣”字樣戳記,並在專用袋上標明幣種、券別、面額、張(枚)數、冠字號碼(如有)、收繳人、複核人名章等細項。收繳單位向被收繳人出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統一規範製作的《假幣收繳憑證》,加蓋收繳單位業務公章,並告知被收繳人如對被收繳的貨幣真偽判斷有異議,可以向鑑定單位申請鑑定。
第十六條 持有人對金融機構作出的有關收繳或鑑定假幣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可在收到《假幣收繳憑證》或《貨幣真偽鑑定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向直接監管該金融機構的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申請行政複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持有人對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作出的有關鑑定假幣的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可在收到《貨幣真偽鑑定書》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向其上一級機構申請行政複議,或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七條 金融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但尚未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罰款,同時,責成金融機構對相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紀律處分:
(一)發現假幣而不收繳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收繳假幣的;
(三)應向人民銀行和公安機關報告而不報告的;
(四)截留或私自處理收繳的假幣,或使已收繳的假幣重新流入市場的。
上述行為涉及假人民幣的,對金融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涉及假外幣的,對金融機構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授權的鑑定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但尚未構成犯罪的,由中國人民銀行給予警告、罰款,同時責成金融機構對相關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紀律處分:
(一)拒絕受理持有人、金融機構提出的貨幣真偽鑑定申請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鑑定假幣的;
(三)截留或私自處理鑑定、收繳的假幣,或使已收繳、沒收的假幣重新流入市場的。
上述行為涉及假人民幣的,對授權的鑑定機構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涉及假外幣的,對授權的鑑定機構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但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鑑定假幣的;
(二)拒絕受理持有人、金融機構、授權的鑑定機構提出的貨幣真偽鑑定或再鑑定申請的;
(三)截留或私自處理鑑定、收繳、沒收的假幣,或使已收繳、沒收的假幣重新流入市場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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