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汽車司機勞動關係的認定
一、出租車公司僱傭司機從事出租車運營
該種情況比較好認定。司機到出租車公司上班,開着公司提供的車,接受公司管理和調度,從公司按月領取工資。此種情況認定雙方為勞動關係。
二、司機自己買車掛靠出租車公司
實踐中,此種情況,爭議較大。我國實行出租車特許經營制度,如果想從事出租車司機工作,要麼被出租車公司僱傭,到公司上班,要麼自己買車掛靠出租車公司。在掛靠經營中,出租車公司是將自己的資質有償提供給掛靠人使用。司機以出租車公司的名義對外經營,每月向出租車公司繳納費用,剩餘收入歸司機所有。所以司機雖然名義上是要服從出租汽車公司的管理,但工作時間、經營路線等均由司機自行決定。各種費用,保險維修等也均由司機自己承擔。即便有的公司為司機交社會保險,但這部分費用也均被攤入到管理費中。在該種情況下,出租汽車公司只對掛靠司機存在形式上的從屬關係,而這種從屬關係,更多是為了滿足行政管理的需要,而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所以不能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
三、掛靠經營者僱傭的司機與出租車公司的關係
由於僱用司機的是掛靠經營者,而非出租車公司,出租車公司並未對司機的人身和財產以及工作內容形成實質性控制。所以兩者不構成勞動關係。
但是,在2007年12月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庭發佈過一個規定:……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係,在車輛運營中傷亡的,應當適用《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認定是否構成工傷。但是,在民事司法實踐中,很多法院的民事法官並不採納該文件的觀點,認為上述規定是行政審判庭發佈的。這也從側面反映出行政審判與民事審判從理念到觀點的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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